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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天,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昌**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刘*于200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9日生育原告马*。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母亲与被告马*某产生矛盾,2012年3月底原告母亲从家中搬出,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2012年9月,被告马*某去内地上班。2013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昌**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给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共计21个月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至3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分居,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共计18个月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确定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因被告于2013年9月已给付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6000元。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母亲20000元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马*某支付原告马*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开始不履行抚养义务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刘*于2012年1月开始分开生活,此时被上诉人就再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二、被上诉人的月收入近万元,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答复即直接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9月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不应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至起诉前21个月的抚养费共计3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2012年3月底刘*搬离住处,把所有的家具也搬走了,有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卡在2012年3月之前都在刘*处;2、被上诉人是由于工作需要的原因去内地上班,是单位委派去的,内地发放的只有生活费,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没有过万;3、被上诉人去内地后,给过上诉人生活费,还给上诉人买衣服、交电话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马*向本院提交下列书证:1、2012年1月1日刘*与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2年1月1日马**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母亲刘*带着上诉人于2012年1月1日从家中搬离,租住马**的房屋并缴纳了租赁费,被上诉人从此再未尽过抚养义务。

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刘*第一次搬走后租住的地点是丽苑小区,不是该租赁合同上的供销社家属院。

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刘*租赁房屋的时间,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时间。且该证据在一审起诉前就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5日基振全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刘*搬离家中的时间是2012年3、4月份。

上诉人马*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证人所写内容和客观情况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材料是否系基**本人书写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马*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如何界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从2012年1月就随其母亲刘*从家中搬出,故抚养费应当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对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马*二审中提供了其母亲刘*与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因该合同仅能证实刘*租赁房屋的时间,并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马*某从此时起未尽抚养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马*某自认2012年3月上诉人马*随其母刘*从家中搬出后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确认抚养费从2012年4月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上诉人马*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月工资过万元,故一审判决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低。对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马*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马*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上诉人马*某在内地工作只是临时性的,其基本工资仍然是昌**七中学发放,内地学校仅支付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如果根据被上诉人马*某现在的实际收入判决过高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在内地的临时性工作结束后,其承担抚养费会很困难。且被上诉人马*某与前妻的孩子还需要其抚养,也会支出一定的抚养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后,确定每月1000元抚养费符合本地区的消费水平,该数额合理适当,故对上诉人马*的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是否应当从抚养费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马*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中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79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回族,2001年6月19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回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1958年6月8日出生。

  •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建生

  • 审判员杨睿

  • 代理审判员宋晓蕾

  • 书记员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