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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07年2月28日复婚,于2008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提交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2000年12月30日,被告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署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以标准价943元/平米的价格,分期购买诉争房屋,其中购房时原告的23年工龄折抵了部分房价款,总计支付房价款和各项税费共计48257.10元,另依首钢集团相关文件支付分期利息。2001年8月26日,诉争房屋取得北京市**地管理局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20日,首钢总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华夏**景山支行为诉争房屋出具房款结清证明,截至当日,诉争房屋已交齐全部购房款、分期利息和各项税费共计57556.35元。诉争房屋自签订购买合同到取得房屋产权证直到结清全部款项期间,均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离婚协议内容对诉争房屋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自原、被告离婚以来,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离婚协议第3条的内容,不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3条的内容,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应属于我和原告的婚生女,我只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被告的婚生女名下。我当时与原告离婚是为了享受低保待遇,离婚协议是原告写的,我没看,不知道写的什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席二人在石**民政局于1981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离婚,于2007年2月28日复婚,于2008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2008年9月17日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房主是男方,已购买,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已于北京市石**民政局登记备案。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房屋现登记在席名下,房屋产权证已经下发,具备过户条件。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房屋产权登记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结合《离婚协议书》于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难以采信,《离婚协议书》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登记在席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房屋原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女方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张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席有义务协助。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张**。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初字第2824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贾鸿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席,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孟哲

  •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