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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韩**,被告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其在父母拆迁款中分得五十万的事实,导致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没有对该财产处置,后来原告提起分家析产时才知道被告隐瞒了婚内共同财产,该财产应当重新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五十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不知道50万元拆迁款与事实不符。我和赵1签协议时,原告本人也在场。这50万元之后转到了我的一张北**银行的银行卡上。我住院手术时,庞还用这张卡交过医疗费。我与庞在离婚时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析分,分割时庞说过拆迁财产与我无关,直接给庞1。我相信了他,所以只是在协议里标注了无其他共同财产。我认为我们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处理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庞与被告赵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记载有“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无……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当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赵认可确实曾经收到过50万元,其之后将相关钱款存在北**银行的一张卡内,并当庭出示了该卡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2月26日有一笔50万元的进项。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该卡内余额为34258元。后本院询问原告庞,是否知晓相关房屋要拆迁一事,原告庞表示知晓拆迁,但其不知道具体的协议内容。被告赵在庭审中不认可原告庞的陈述,其表示庞知晓相关款项,而且其也使用过存储该笔款项的银行卡,相关款项已经用于各种生活及其他方面的支出,之后被告赵出示了部分的票据。

另查,庞曾在2015年1月来我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其在此次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分割拆迁款50万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购物发票、对账单、2015丰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赵是否隐瞒了50万元收入的事实。鉴于原告对房屋拆迁一事是知晓的,本院要求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在离婚时隐瞒了该笔拆迁款收入进行举证,现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的相关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已放弃了该笔款项,但在其出示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明确记载了原告有放弃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该笔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截止到原、被告离婚时,该笔款项尚剩余三万余元,相关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对其进行处分,且被告也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提到其名下尚有三万余元的存款,因此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存款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庞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庞承担七百六十八元(已交纳),被告赵负担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12524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庞,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庞庆河,男,丰台桥梁厂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赵,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汪成明

  • 书记员柳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