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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祝讨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展业,被上诉人祝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祝**、杨**于2011年11月在世纪佳缘交友网站上相识,后双方发展成恋爱关系。在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于农历2013年正月初十按照杨**家乡习俗在其娘家举行了婚礼。2012年3月13日,双方以杨**的名字与新余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新欣大道孔**1号小区2栋1单元2701室房屋,同时以杨**的名字与中国农**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所购房屋已装修完毕。截止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杨**已支付银行贷款7900元。因双方在举行婚礼后产生矛盾,自愿解除婚约,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位于新余市孔**1号2栋1单元2701室房屋及装修、家俱、电器归祝**所有,杨**的个人物品归杨**所有;2、祝**自愿给予杨**20万元,作为对杨**的精神损失补偿和房屋出资补偿,该款应在协议签订后90天内付清。祝**付清补偿款后,杨**应配合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在祝**付清20万元补偿款前,双方均不得居住此房屋,不得更换钥匙。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就协议的履行协商未果,祝**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祝**与杨**为解除婚约所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祝**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祝**主张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杨**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是祝**先履行支付杨**20万元补偿款,否则,祝**违约在先,杨**也就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至于祝**要求杨**返还礼金3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反诉要求祝**支付精神损失费和出资购房款20万元,符合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要祝**返还其为银行归还的借款7900元的请求,因该金额并未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由杨**自行承担。祝**认为杨**的反诉请求不符合财产分割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在双方均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杨**在祝**起诉的前提下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祝**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新余市孔目江1号2栋1单元2701室房屋归祝**所有,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人民币200000元,杨**在祝**付清200000元补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祝**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要被上诉人返还其为银行归还的借款7900元的请求,因该金额并未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为由,驳回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杨**与祝**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对签订协议后的房屋按揭款由谁归还已作了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归还。因此,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祝**支付杨**垫付的房屋按揭款7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祝**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同意承担房屋按揭款。

二审期间,杨**提供一份由中国农业**余城北支行出具的还款清单,证明杨**2013年5月至7月每月还款3843.57元。祝讨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杨**与祝**为解除婚约,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签订协议后的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祝**自行归还。如因祝**不及时归还按揭款,造成杨**代为归还,则祝**应全额补偿给杨**,在祝**补足前,杨**有权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杨**2013年5月至7月每月还款为3843.57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主张垫付的房屋按揭款应由谁承担?杨**与祝**为解除婚约,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2013年6月9日以后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应由祝**自行归还,如祝**未及时归还按揭款,造成杨**代为归还的,祝**应全额补偿给杨**。杨**主张的2013年5月、6月所还贷款是在签订协议前归还的,由祝**补偿没有依据。其主张7月份所还贷款3843.57元应由祝**补偿的请求,符合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杨**要求祝**返还其代为归还的银行按揭款7900元的主张,因该金额并未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而未全部支持显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新余市孔目江1号2栋1单元2701室房屋祝**所有,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人民币200000元,杨**在祝**付清200000元补偿款后一个月内协助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变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祝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返还由其垫付的2013年7月份银行按揭贷款384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159元,由被上诉人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余民一终字第77号
  • 法院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培莲

  • 委托代理人孙展业,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祝讨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卫珍

  • 审判员艾力钊

  • 代理陪审员熊剑

  • 书记员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