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谢*与蒋**、蒋**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蒋**、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原告谢*经媒人魏**、汪**的介绍,与被告蒋*甲定亲,经双方父母和两个媒人商定,原告向被告蒋*甲、蒋*乙、陈*当场支付了彩礼108000元,初看察看饭折钱4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彩礼108000元后当即回礼8000元给原告。4月6日,双方行事,原告家付给三被告打发礼9900元,付给蒋*甲改口叫父母礼4000元。4月7日,被告蒋*甲上门,原告家付给蒋*甲上门礼2000元,给蒋*甲哥哥上门礼800元。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甲同居时,为蒋*甲购买了“四金”即金项链、金手链、金**、金戒子,花去14549元。原告与被告蒋*甲定亲后生活在一起,并于2013年4月18日到厦门生活,被告蒋*甲于2013年5月17日回到其父母所在地浙江金华,在此期间,其母亲陈*生病治疗。2013年6月15日原告到浙江金华接被告蒋*甲回厦门,蒋*甲未跟原告回家,原告谢*遂留在浙江金华。在蒋*甲回浙江金华期间,原告谢*及其母亲万**分别于5月29日、6月27日向被告蒋*甲汇款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付给被告蒋**、蒋**、陈*彩礼是以与被告蒋**登记结婚为目的,而至今原告谢*与被告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自愿解除婚约,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依照习俗所收的彩礼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彩礼的认定范围,依照农村习俗,初看察看饭为男方与女方第一次见面时,男方为看女方请客吃饭的一种礼节,男方将此礼折合为现金4000元,交给女方,此礼应排除在彩礼的认定范围之外;打发礼9900元是男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女方亲戚的礼钱,是希望女方的亲友对该门婚事认可和祝愿,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认定为彩礼;被告蒋**叫父母的礼钱为4000元,上门礼2000元,给蒋**哥哥的上门礼800元,为原、被告之间的礼尚往来,属赠与性质,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及其母亲分两次汇款给被告蒋**的2000元钱,属于双方交往的必要花销,不应认定为彩礼。礼金100000元(扣除已返回给原告的8000元)和价值14549元的“四金”不具有赠与性质,应属彩礼的认定范围,原告谢*付给三被告的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14549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蒋**之间还能继续交往发展,能够领取结婚证,但被告蒋**本人并未出庭表达该意愿,也多次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婚约,要求返还彩礼,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蒋**口头辩称给了原告叫父母礼3000元,叔叔上门礼200元,原告上门礼1600元,原告回厦门时向被告蒋**借了20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谢*与被告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故三被告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114549元酌情返还。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谢*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5元,由原告谢*负担1566元,被告蒋**、蒋**、陈*负担290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以结婚为目的而收受的对方财物都应认定为彩礼。本案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折饭礼、打发礼都是被上诉人通过媒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收取的上诉人的财物,所以,以上各礼都应当认定为彩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折饭礼、打发礼不属于彩礼范畴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的彩礼依法应当全部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还不到一个月。即便酌情返还,被上诉人至少也应该返还100000元以上,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70000元显然明显过低,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2844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蒋**、陈*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因解除婚约所引起的返还彩礼纠纷,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认定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称,以结婚为目的而收受的对方财物都应认定为彩礼,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折饭礼、打发礼应当认定为彩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折饭礼4000元是男女双方第一次见面时,男方为看女方,请客吃饭的一种礼节,将该款排除在彩礼的范围之外,原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打发礼9900元是男方支付给女方亲戚的钱,希望女方的亲戚对男女双方的婚事予以认可和祝愿,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款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认定为彩礼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依照《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应当全部返还。并认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还不到一个月,即便酌情返还,至少也应该返还100000元以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应当全部予以返还,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70000元欠妥,应当予以调整。但上诉人认为至少应当返还100000元以上,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蒋**、蒋**、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上诉人谢*彩礼8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合计人民币5736元,由上诉人谢*负担2577元,由被上诉人蒋**、蒋**、陈*负担3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鹰民一终字第96号
  • 法院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

  • 委托代理人万玉琴。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系被上诉人蒋**的父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系被上诉人蒋**的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华秀

  • 审判员陈信仕

  • 审判员徐遇金

  • 书记员方楚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