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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经媒人闫某某、刘某某介绍相识,相识一星期左右便订婚,订婚时给被告10000元见面礼及三金,举行婚礼前给被告彩礼40000元,之后又给被告金**一块,腊月初十下契书帖时给被告4000元,腊月十六娶亲当天给被告离娘钱2000元、衣服钱2000元,以上共计68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周某某以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为由,将其随身生活用品和衣服带走,至今未归。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不长,被告应返还彩礼。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发票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某某陪嫁的美的空调单价为3999元,扎努西.伊莱克斯冰箱单价为2350元,长虹42英寸彩电单价为40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40000元以及订婚时原告给的见面礼10000元、“三金”均属实,但钱在被告周某某手里,彩礼已买成物品,放置于原告处,契书帖、离娘钱、衣服钱都有,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被告刘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原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送的物品有:电视机(4300元)、洗衣机(4600元)、空调(3800元)、冰箱(3000元)各一台、电动车一辆(2600元)、电脑座两个(320元)、木椅子两个(280元)、被子十床(3000元)、蚕丝被两床(3000元)、毛毯两个(460元)、皮箱子两个(1600元)、挂衣架一个(260元)、洗脸盆架子一个(300元)、床上四件套(2400元)、被罩六个(600元)、床单六个(500元),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还有压箱钱22000元,另外,给原告买衣服钱,“六月六”送扇子5000元等共计79140元。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周某某书写的陪嫁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某某陪嫁的物品以及价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陪嫁的物品长虹42英寸彩电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红椅子两个、挂衣架一个、红皮箱子两个(其中被告周某某带着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两个、电脑座两个、被子十床(其中被里是原告的,被面是被告的),没有异议,称以上物品属实,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但对价格有异议,压箱钱原告听说有20000元,但没见过,因被告对其它部分物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仅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经闫某某、刘某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彩礼10000元及“三金”(即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2014年1月16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契书帖钱若干,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离娘钱、衣服钱若干。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七个月,2014年8月14日被告周某某外出至今。被告周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携带的个人物品有:长虹42英寸彩电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红椅子两个、挂衣架一个、红皮箱子两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两个、电脑座两个、被子十条,上述物品红皮箱子被告周某某带走一个,被子十条,其中被里系原告所有,被面系被告所有,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50000元,数额较大,属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周某某应适当返还,酌定为30000元。被告陪送的物品,被告周某某现要求返还,该部分物品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十条棉被的被里系原告所有,被面系被告所有,如分割易产生损失,故原、被告应各五条被子为宜。由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已经举行婚礼,且同居生活,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刘某某接受原告方的财物,依法应视为对被告周某某的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三金”应视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双方有争议的契书帖、离娘钱、衣服钱、金镶玉,暂时放弃要求返还的权利,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30000元;

二、限原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被告周某某的个人物品:长虹42英寸彩电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红椅子两个、挂衣架一个、红皮箱子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两个、电脑座两个、被子五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镇民初字第1781号
  •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 被告:刘某某(曾**:刘某某),女。系被告周某某之母亲。

  • 被告:周某某,女。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明奇

  • 书记员余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