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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汪**、汪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汪**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汪**找借口回娘家不愿与我一起生活,被告与我共同居住生活加起来不到1个月。2014年8月11日,被告汪**与我吵架后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为了与被告汪**结婚,二被告索要彩礼共计116000元,其中礼金为96000元,三金为20000元。订婚时二被告索要礼金96000元外,我还送了四套衣服,酒6瓶,砖茶12包及化妆品2套。订婚没有几天,二被告要求我再送20000元购买“三金”,我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汪**由其自己购买“三金”。为了能和被告汪**结婚,我家向亲朋借了许多钱,给我及我的家庭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根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成慧辩称,原告所说我俩结婚的时间以及分居的时间属实。原告所称彩礼数额116000元,其中含“三金”20000元与事实不符。订婚前,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订婚和“自愿”一起进行。故订婚时原告向我们送的彩礼共计是96000元,其中“自愿”为10000元,彩礼为66000元,“三金”为20000元。不存在订婚后,我们又向原告要了20000元的现金购买“三金”的事实,订婚时原告送的衣服是两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四套衣服。订婚时原告给的10000元、购买三金首饰20000元及彩礼66000元等礼品均是原告家主动自愿赠送给的,系赠与行为,不应返还,且彩礼我们已经超额返还给了原告。

2014年4月4日举行婚礼仪式时我们给原告家陪嫁了现金30000元,金项链一条(29.8克)、价值9000元,金手链(22克)、价值5400元、铂金钻戒价值11000元、钻石耳钉1副价值17000元、玉手镯一个、枕头及枕巾30副(2400元)、毛毯2条(2000元)、棉花被子2床(1000元)、保暖内衣2套(600元)、女鞋6双(1500元)、女皮草大衣一件(3000元)、暖瓶1对(200元)、铁脸盆2个(160元)、礼盒镜子1对(120元)。礼服一套及礼服鞋一双(1600元)。另外,给原告的“冠戴”有夹克衫2件、裤子1条,鞋子1双、皮带1条(共计1500元)。我家陪嫁的30000元现金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消费了,主要用于全家人日常三餐及购买家庭用品。2014年8月11日晚上我离家时将“三金”放在原告家中。

我与原告虽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我还是愿意跟原告过日子的。造成现在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常打骂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婚后原告还与多巴镇黑嘴村一女孩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珍辩称,原告在“自愿”、订婚一起给我们送的彩礼是66000元、“三金”20000元、“自愿”10000元,共计96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16000元。造成婚姻失败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的过错,我还陪嫁了现金30000元,原告所送的彩礼我们几乎已全部陪了过去,我们不应该给原告退还彩礼。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李**、李**、杨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为缔结婚姻原告给被告送彩礼96000元,(含“三金”20000元,订婚“自愿”10000元)的事实。

2、原告向亲朋借款的借条11张原件,金额为133000元,以此证明原告为了举办婚礼花费13万余元,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汪**、汪*对出庭证人李**、李**、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送彩礼66000元,“三金”20000元,订婚自愿10000元共计9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1张,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11张借条均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且债权人与原告均系亲属关系,从原告家所盖房屋来看,经济条件好,未造成经济困难,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出庭证人李**、李**、杨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在订婚时给被告所送彩礼共计96000元的事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1张,金额为133000元,二被告均不以认可,且原告作为债务人持有借条原件,不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1张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汪**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按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钱66000元,订婚10000元,“三金”首饰钱20000元,共计96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汪**与原告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汪**的陪嫁有现金30000元(系被告汪**保管),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毛毯2条、棉花被子2床、暖瓶1对、铁脸盆2个、普通镜子1对。被告给原告“冠戴”有夹克衫2件、裤子1条、鞋子1双、皮带1条及举行仪式时送给原告家人及亲属枕头及枕巾30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汪**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汪**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在订婚后未通过媒人向被告汪**另外给付20000元现金由其购买“三金”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关于陪嫁的30000元现金已与原告家共同生活中全部消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关于陪嫁的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于2014年8月11日晚离家时将其放在原告家衣柜里未带出,且“三金”系原告赠送的20000元所购买,另外在订婚时原告送自愿10000元均系赠与行为的抗辩理由,原告对其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三金”系女性专属贵重物品,应妥善保管,被告将“三金”放在原告家衣柜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订婚时送给被告由其购买“三金”的20000元现金及自愿10000元,且数额较大,不属于赠与行为,应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缔结婚姻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冠戴”给原告的衣物和被告方送给原告家人及亲属的物品均系一方给予另一方礼节性的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以返还。

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综合考虑本地的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汪*返还原告李**彩礼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返还被告汪**的陪嫁物毛毯2条、棉花被子2床、暖瓶1对、铁脸盆2个、普通镜子1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汪**、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上民初字第10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87年1月生,汉族,司机。

  • 委托代理人:李占财,西宁市城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汪**,女,1986年10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 被告:汪*,男,1951年10月生,汉族,退休工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杰

  • 书记员马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