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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田某甲、田**、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19日,经本村村民田*丁(系被告田*甲姐姐)介绍,我与被告田*甲(再婚)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第三天,也即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田*甲以回娘认门为由到娘家居住五天,农历十二月二十七被我叫回,农历正月初一又以拜年为由到娘家不回,之后,我邀请我村干部及被告方村干部,多次到被告田*甲娘家劝叫被告田*甲回婆家居住。但三被告却要求重娶一次,否则不再去我家居住,无奈我又于正月十六将被告田*甲重新娶进家门,然而被告田*甲却在我家居住四天后跑回娘家从此不回。在举行婚礼后,我多次催被告田*甲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但被告田*甲却以各种借口推拖,拒绝进行婚姻登记。我为了取媳妇,在外借债,共向三被告送彩礼及结婚费用150986元,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彩礼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共计150986元的事实;

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经田**之手,原告孟某某向三被告送彩礼10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甲辩称,在原告所列的送礼清单中,我只承认收了原告的现金共计91400元,另外还收了黄金首饰和银手饰共计折价9838元,现在我将金银手饰和陪嫁电器以及二张床全部退给外,其余的比如问话、看女婿、买化妆品、买衣服、买酒买肉、照像、待客等都是原告赠予给我的,因此扣除赠予部分,以及扣除房租、金银手饰、二张床、陪嫁电器和退给原告的汽车款35000元,下余53040元,我同意返还一半。

被告田*乙辩称,原告所说婚约和送礼的经过均属实,但我妹妹现在患有抑郁症和低钾血症,该抑郁症和低钾血症是由原告孟某某造成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首先对田*甲的病情给予治疗后再行起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女儿从介绍到出嫁先后共收了9万余元,我们同意退还手饰,其余不退。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田某甲、田**、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田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被告田*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3、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4、西宁天**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卡及质量保证单各一份,证明购买金项链和金戒指的价钱分别为5705元和3088元的事实;

5、恒昌电器发票一张,证明购买电冰箱和洗衣机的价钱为3360元的事实;

6、购买衣物发票3张及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部分衣物花去现金1305元的事实;

7、湟**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被告田*甲患有低钾血症是由原告孟某某经常不给吃而造成的;

8、青海**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心电图一份,证明被告田*甲患有抑郁症的事实;

9、青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被告田*甲看病花去医药费1200.05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源茶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田*甲与和平乡蒙古道村村民李**于2012年4月28日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孟某某主张由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50986元请求,本院是否支持?

围绕争议的焦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如下:

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第1、第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彩礼清单中的看女婿1800元、问话6400元、讨婚12600元、订婚24600元、干礼56600元、替女方还债10200元、金戒指3088元、金项链5705元、银手镯二个821元、银耳环95元、银戒指150元、给现金2700元、购买衣服5856元、购买化妆品3030元、购买大小床各一张2100元、女方代客向原告索要桌钱9桌共计7200元、娶亲车费560元、为被告田*甲在湟源县租房花去租赁费2400元、买酒1440元、买茶叶640元、梳头600元、照像900元、买肉1322元,共计150807元。该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后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在证明方向上对原告孟某某主张返还因看女婿、问话、买衣服、买化妆品、梳头、租凭房屋、照像、买床、买酒、买肉、买茶叶、娶亲车费、代客等共计34248元的请求,认为这是原告在婚礼中赠予和自己应当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该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孟某某对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提供的1-6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第7、8、9证据不予认可,其理由是被告田*甲的抑郁病和低血钾症以前就有而非自己造成,如有,被告必须提供相关证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供的彩礼清单中的看女婿1800元、问话6400元、讨婚12600元、订婚24600元、干礼56600元、替女方还债10200元、金戒指3088元、金项链5705元、银手镯二个821元、银耳环95元、银戒指150元、给现金2700元、购买衣服5856元、购买化妆品3030元、购买大小床各一张2100元、女方代客向原告索要桌钱9桌共计7200元、娶亲车费560元、为被告田*甲在湟源县租房花去租赁费2400元、买酒1440元、买茶叶640元、梳头600元、照像900元、买肉132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对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提供的1-6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第7、8、9证据,因三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田*甲患有抑郁病和低血钾症的病因是由原告孟某某造成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三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经本村村民田*丁(系被告田*甲姐姐)介绍,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甲(2012年4月28日离婚)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第三天,也即二0一三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田*甲以回娘家认门为由到娘家居住五天,农历十二月二十七被原告孟某某叫回,农历正月初一被告田*甲又以拜年为由到娘家不回,之后,原告孟某某邀请本村干部及被告方村干部,多次到被告田*甲娘家劝叫被告田*甲回婆家居住,但三被告却要求重新娶一次,否则不再去原告家居住。无奈原告孟某某又于正月十六日,将被告田*甲重新娶进家门,但被告田*甲在娶回四天后,既不与原告孟某某登记结婚又不与原告孟某某同房,却跑回娘家从此不归。之前,原告孟某某为欲与被告田*甲结婚,先后去三被告家看女婿送现金1800元、问话送现金6400元、干礼送现金56600元、讨婚送现金12600元、订婚送现金24600元、购买衣物花费5856元、替被告田*甲偿还债务10200元,另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5705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088元)、银手镯一付(价值821元)、银**(价值95元)、银戒指(价值150元)、送给被告田*甲现金2700元、购买化妆品3030元、购买大小床各一张2100元、女方代客向原告索要9桌饭钱共计7200元、娶亲车费560元、为被告田*甲在湟源县租房花去租赁费2400元、买酒1440元、买茶叶640元、梳头600元、照像900元、买肉1322元。前述23项共计150807元。另外,被告田*乙(系被告田*甲哥哥)、王某某(系被告田*甲母亲)为被告田*甲陪嫁现金35000元(后此款由原告孟某某和被告田*甲用于购买车辆),陪嫁电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价值3360元),给原告孟某某购买衣服一套350元,购买枕头一对40元,冠戴衣物946元,抬针线400元,给原告孟某某母亲买毛衣100元,共计40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甲在答辩中认为问话、看女婿、买化妆品、买衣服、买酒买肉、照像、待客等都是原告赠予和自己应当支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本案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孟某某向被告田*甲赠予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办理结婚登记,否则赠予是不能成立的,因而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乙认为其妹妹现患有抑郁症和低钾血症,是由原告孟某某造成的,要求原告孟某某对田*甲的病情给予治疗后再行起诉,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只同意退还手饰,其余不退的抗辩理由,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为筹办婚事,向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送彩礼等花费共计150807元,举行婚礼后,被告田*甲既不与原告孟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确使原告家庭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孟某某主张由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应从所送彩礼共计花费的150807元中,扣除应返还的金项链一条(5705元)、金戒指一枚(3088元)、银手镯一付(价值821元)、银耳环一对(价值95元)、银戒指一枚(价值150元)、电冰箱一台(2500元)、洗衣机一台(860元)、大小床各一张(价值2100元)外,再减去陪嫁现金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现由原告孟某某使用)、三被告给原告孟某某购买衣服一套350元、购买枕头一对40元、冠戴衣物946元、抬针线400元、给原告孟某某母亲买毛衣100元,共计52155元。实际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应向原告孟某某返还现金98652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款98652元;

二、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返还金项链一条(价值5705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088元)、银手镯一付(价值821元)、银耳环一对(价值95元)、银戒指一枚(价值15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25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60元),大小床各一张(价值2100元);

三、原告孟某某用女方陪嫁款35000元,购买的“长安”牌微型面包汽车一辆归原告孟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田*甲、田*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源拉民初字第157号
  •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 被告田*甲,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袁生庆,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孙嘉潞,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田*乙,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袁生庆,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孙嘉潞,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袁生庆,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孙嘉潞,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剑平

  • 书记员赵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