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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焦*乙诉王**、王**、彦某某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甲、焦*乙诉被告王**、王**、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甲、焦*乙及委托代理人满某甲,被告王**、王**、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焦*甲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与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王*甲便于2015年元月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焦*甲于2015年3月9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以(2015)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焦*甲与被告王*甲协议离婚。原告为操办婚事送彩礼106000元给三被告,三被告当时退还2000元。另送订婚金戒指一枚价值960元。被告家50余客人到民和吃宴席,50余人的来往交通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无奈只好按被告要求雇佣大轿车一辆,一天费用计1500元,50余人5桌餐费计7500元全部由原告方承担了,以上所花费共计115960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并予以返还彩礼9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另外,原告将被告陪嫁的康佳牌60寸彩电、康佳双缸洗衣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旧机子)返还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焦*甲送的金戒指一枚我愿意返还给他,送的彩礼为办我的婚事已基本花完,再加上父母亲年纪已大且身体不好,我们只能返还50000元的彩礼,原告要的数额我们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90000元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我们为操办女儿王*甲的婚事,钱基本上都花完了,我与妻子都是农民并且都六十多岁了没有经济来源,只能返还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焦*甲与被告王*甲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送了彩礼106000元,三被告当时退还2000元,另送金戒指(0.356克)一枚价值960元。婚后被告王*甲于2015年1月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9日,原告焦*甲依法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法院审理,被告王*甲同意离婚,但认为,为操办婚事原告送的彩礼已基本花完,自己无力全部返还。经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焦*甲与被告王*甲协议离婚,对返还彩礼法院告知原告另案起诉。另查,原告在结婚时陪嫁的物品送了康佳60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旧机)一台、康佳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焦*甲母亲满某乙残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是事实,但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婚前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4000元,结合当地农村习俗,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月,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送康佳60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旧机)一台、康佳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等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甲、焦*乙彩礼83200元,金戒指(0.356克)一枚价值960元;

二、被告陪送的康佳60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旧机)一台、康佳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等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王**、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239号
  • 法院 平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焦*甲,男,汉族,1987年11月出生。

  • 原告焦*乙,男,汉族,1959年11月出生。

  • 委托代理人满某甲,男,汉族,1951年12月出生。

  • 被告王*甲,女,汉族,1988年3月出生。

  • 被告王*乙,男,汉族,1953年3月出生。

  • 被**某某,女,汉族,1954年5月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高素琴

  • 书记员王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