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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鲁*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鲁*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符某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广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鲁*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驶探视权,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坏了亲权,导致孩子由于思念原告经常哭闹,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鲁*甲辩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孩子现在在宁波我姐姐家生活。我现在在上海工作,因为父母年龄大,无法帮我照顾孩子。我同意原告去看望孩子,为了不给孩子造成过多的伤害,我希望原告能够去宁波看望孩子。

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

鲁*甲对符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鲁*甲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符某某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鲁*乙。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并在广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鲁*乙,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现在均在上海打工,而被告的父母亲年龄较大,单独在老家带孩子恐有疏忽,故鲁*乙现在主要由被告居住在宁波的姐姐照顾。但原告认为,鲁*乙在宁波居住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也不便于其行使探视权,其认为这是被告在变相的阻止其探视女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女儿的相处,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权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孩子入学前,准予原告随时探望婚生女鲁*乙(2014年11月1日生),每月第一个星期由原告到被告原住地家中接回女儿,与原告共度周末(星期六、星期日),星期六上午8点左右接回,星期日下午14点到15点送还。如原告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接送,由原告母亲按时接送;2孩子入学后,原告随时到原告的原住处就读学校探视;准予原告每月与女儿共度两个周末,分别为每月第一及第三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女儿返校;3每年暑假孩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不少于30天,每年寒假和原告共同生活10天;4法定假日,原告有权接回孩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鲁*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探望鲁*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鲁*乙刚满周岁,年龄尚幼,原告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当不影响鲁*乙的正常生活。本院认为在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情况下,应尽量增加女儿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增进母女亲情。但是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不宜规定的过于细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半月探望一次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三周周日探望女儿鲁*乙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望地点为女儿鲁*乙的实际居住地,接送均由原告符某某负责。被告鲁*甲应协助原告符某某行使该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民一初字第03218号
  •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探望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符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 被告:鲁*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汪莲莲

  • 书记员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