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倪*与被执行人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43200元及赔偿款20000元、垫付的诉讼费1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倪*。
被执行人邹*。
审判人员
执行长何卫民
执行员陈德平
执行员李志英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