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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息**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余**二人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6日典礼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黄某某现在黄*家生活,由其父母帮助抚养照顾。黄*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子女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县民政局登记处证明一份、黄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黄某某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时*、董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白土**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息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余**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由于双方均要求非婚生女黄某某随其生活,且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不宜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故非婚生女黄某某应由原告黄*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非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黄*抚养,被告余*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余**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黄*应提供方便。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而且上诉人在生产女儿时大出血,女儿随母亲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二审改判女儿归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孩子一直在随男方父母生活,而且自己更加有能力抚养孩子,女儿由自己抚养更为合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女儿黄某某由谁抚养更为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和被上诉人黄*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女儿在2岁以前,由黄*、余**及双方父母共同照料,在女儿2岁以后,余**外出务工,女儿多由男方父母照料,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精神,非婚生女随男方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民终134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清珍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

  •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买戈良

  • 代理审判员朱永超

  • 代理审判员付巍

  • 书记员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