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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王某某诉称:1988年原某某与被告母亲贺**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当时被告14岁,原某某供被告上学,为被告花钱安排工作,并为其备聘礼娶妻。被告结婚后,其要求与原某某分家、分财产。原某某考虑将来靠被告养老,就将大于沟村新盖的房分给被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某某系智障残疾人,靠做些简单修理自行车工作生活。2006年,原某某将开修理部挣来的钱,加上向别人借款,自行出资在遵化市邦宽线原建明供销社路段南侧建修理部基础上建两层小楼,用于修理门市。另外在该房南面又建门房三间。2009年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强行搬至该门市楼二层居住。被告居住期间不出任何开支,当原某某催促其交电费时,被告多次打原某某,将原某某左耳打聋。被告甚至干涉原某某再婚,由于原、被告长期打架,导致原某某离婚。2010年被告欺骗原某某,将原某某名下的财产以协议的形式归被告所有。从此,被告对原某某进行虐待,原某某有病不给医治,给原某某停电长达6个月之久。综上所述,原某某与被告已无法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某某所有的位于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邦宽线路边二层楼房及本村村内瓦正房三间(价值四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某某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分家之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原某某在新盖的楼房居住,被告在村里老房子居住。在被告母亲去世后,为了照顾原某某,被告一家人曾搬至新房子与原某某一起住过一段时间。在居住期间,双方关系很好,被告并未给原某某断电,是原某某给被告断电;被告将原某某视作亲生父亲,尽心照顾原某某,被告愿意尽赡养义务;虽然现在闹矛盾,但被告仍然会对原某某好。新建楼房是被告出资所建,双方在协议上均认可此事,并且在协议中约定原某某将村内老房给被告。原某某称其是智障残疾人,日常生活要靠监护人照料,其不可能靠日常修理的费用自己建造新楼。原某某与他人现在仍在一起生活,其并未干涉原某某再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母贺**(已于2009年去世)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结婚。被告苏某某及其兄苏**随其母贺**到原某某处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十七周岁,苏**已成年。原、被告与被告之母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了位于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村内瓦正房3间;2006年原、被告与被告之母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位于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邦宽线路南两层楼房(6间)。现*某某王某某在上述两层楼房处居住,被告苏某某在上述3间瓦正房处居住。

1995年12月15日,原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及其兄苏**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书,内容为:分家协议书苏**、苏某某兄弟二人因生活不便情愿另立门户,分家另过,经兄弟二人及父母协商,村调委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苏**、苏某某兄弟二人每人分得瓦房三间,边界四至清楚。二、父母的承包土地由兄弟二人耕种,兄弟二人每年向父母交面粉180斤、大米180斤、油10斤。三、父母抚养费暂定每人每月30元(暂时不要什么时要由父母决定),此抚养费允许父母不要,但苏**、苏某某兄弟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给。四、老人的医疗费用一般小病由父母自理,如遇特殊情况,医疗费用由苏**、苏某某兄弟二人均摊。五、父母的住房问题,苏**、苏某某兄弟二人的房子各有父母一间半,什么时想住就什么时候住,兄弟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父母住房。协议人:王某某苏**苏某某调解人:于福安、张**、于**95.12.15日。

2010年1月31日,原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签订财产协议,内容:甲方:王某某乙方:苏**某某与苏某某父子二人于一九九五年分家时将村内宅院已分给乙方。二00六年,乙方又出资在本村公路南建楼房一处,(包括楼前门房)。经双方及村两委成员协商后,签订本协议,有关事宜如下:一、村内及村外两处宅院产权全部归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归乙方苏某某膝下永远为业。二、关于王某某居住问题:乙方两处宅院,甲方愿意在哪住就在哪住,保证有住屋一间。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做生意用房,但甲方无能力经营时,其设备全部归乙方。四、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如有异言,尽在中人一面承管。协议人甲方:王某某乙方:苏某某代笔人:于某丁中人:于满国张**于国柱于某甲2010年1月31日(遵化市**村民委员会公章)。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原、被告是否应依法解除继父子关系。

原某某王某某主张:原某某是残疾人,被告没有对原某某尽过赡养义务。自从被告之母死后,被告给原某某断电,并且被告不让其在新楼房居住,往外轰原某某。断电后,原、被告经常打架,被告干涉原某某再婚,整天找原某某别扭。综上,原、被告已经具备了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条件。

被告苏某某主张:其不同意与原某某解除继父子关系。分家后,被告在村内老宅院居住,原某某在新盖的楼房居住。被告母亲去世后,为了照顾原某某,被告一家搬到新房子居住,居住了大概一年时间,期间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未给原某某断过电,当时是原某某不同意别人租用新房子,其就给被告断电,造成无法用水,无法继续留下生活,所以被告只好搬走了。关于赡养问题,不是被告不给原某某赡养费,而是因分家时双方约定原某某可随时向被告要赡养费,原某某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赡养费;被告把原某某当作亲生父亲看待,双方感情较深,以后被告会对原某某尽赡养义务。原某某生病住院,被告妻子将原某某送到医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由被告陪护原某某;虽然现在闹点矛盾,但被告以后会好好对待原某某,可以随时伺候原某某,过年过节被告也会去看望原某某,绝不会差样。被告也没有干涉过原某某再婚。

二、被告苏某某是否应返还原某某王某某该两处房产(一处位于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村内瓦正房3间,另一处位于遵化市**邦宽线路南两层楼房)。

原某某王某某主张:大于沟村村内老房子是其自建,分家的时候将此房分给被告;大于沟村外邦宽线路南两层楼房及后面的门房均是原某某自己出资所建,被告对于此处房产出工出力了,但没有出钱。该楼房所占的地是原某某原来修理部的地,后面门房所占的地是原某某的口粮地。虽然财产协议约定原某某将该两层楼房赠与被告,但该协议应予以撤销,理由是:通过询问于某甲得知该协议当时并未经村委会调解,村委会公章是会计私自盖的;该协议是附赡养条件的,只有被告对原某某尽赡养义务,被告才能取得该房产;现实中被告打骂原某某,暴力干涉原某某婚姻,依据法律规定,原某某可以撤销该财产协议。另外该财产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原某某为智能三级伤残,属于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能力,原某某监护人对此事一无所知。综上,被告苏某某应返还原某某王某某上述房产两处。

被告苏某某主张:关于村内老房子是原某某与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被告对该处房子出过力,老房子分家时已分给被告;新建楼房位于原某某原修理部南侧,不是占原某某修理部的地,而是占的被告的口粮地,还有一部分是租用本村于某丁满的地。新楼房是由被告出资建造,当时原某某想占一间楼房继续做修理,因此形成201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由时任村会计于某丁代笔,村长、书记、村委委员做见证,该协议真实有效。综上,新楼房及老房子应归被告所有,不应返还给原某某。

原某某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1)遵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兴隆县半**村名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记载:王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后时间不长,就回本村长期生活。据其了解,主要原因是王某某的儿子反对,经常打架、生气、骂徐某某,徐某某在家过不了,就回到本村。),证明由于被告干涉原某某婚姻造成原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经质证,被告辩称:被告未干涉原某某婚姻,原某某应出示被告暴力干涉其婚姻的相关证据;离婚调解书上记载原某某承认与徐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导致双方离婚,原某某离婚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关于上述证明,原某某与徐某某没有居住在兴隆县半壁山镇东闫杖子村,该村不应知道被告是否干涉其婚姻,该证据是虚构的。

2、1995年12月15日,苏**、苏某某、王某某共同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分家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中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而是原某某一直未向被告要扶养费、粮食及医疗费。

3、书证一份,内容为:你要是要这个媳妇,永远也不让你好过,(2013)遵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原某某认为该书证上文字是被告写的,其用威胁性语言干涉原某某婚姻,从而导致原某某与徐某某复婚后再次离婚。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份书证不是被告书写,原某某再次离婚不是被告干涉造成。

4、2009年至2013年原某某因病开支的医疗费单据58份、鉴定费100元收据1份、换证鉴定费100元收据1份,其中2009年医疗费1843.56元、2010年医疗费1324.7元、2011医疗费13455.94元、2012年医疗费192.3元共计16816.5元,证明上述费用均是原某某自己所花,被告没有给原某某支付过。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上述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被告不给,而是原某某从来没有向被告要过该笔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某属于残疾人,其应该受到特殊的养护和照顾,而被告未尽义务。

经质证,被告辩称:原某某在修水库时受伤,确实有残。遵化残联不具备划分残等的资质,被告对原某某残等有异议,原某某办理残疾证主要是为了其经营修理部,日后可以免税。

6、2010年1月31日,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财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是以赡养原某某为前提取得财产,而是想不赡养就侵吞原某某的财产。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协议与被告是否赡养原某某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是为了占原某某财产,而是当时原某某为了占用被告一间房做门市经营修理部才与被告签的此协议。

7、沿路建设用地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楼房用地的使用权属于原某某,新房现建在原某某的土地上,依据法律规定,新房的所有权属于原某某。

经质证,被告辩称:沿路建设用地合格证来源和依据无法证实,也无法证实与原某某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过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某某的修理部与所建楼房不是同一块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与被告所建楼房没有因果关系。

8、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由于被告及其妻子反对原某某婚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某某吵架,故其不想与原某某维系婚姻而离婚。在其与原某某在新建楼房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给原某某断电,还经常到住处找事,骂原某某和证人;过年过节被告曾看望原某某,原某某有病住院钱均是原某某自己支付,被告不出钱,也不去护理。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人与原某某曾经是夫妻,有利害关系。原某某给被告断过电,但被告从来没给原某某断过电,也没骂过证人和原某某。

9、证人于某甲证实:原、被告签订该财产协议时,其未在场,后来苏某某把协议拿到其家,其看王某某签名了也就签了,但当时没看到村委会公章,会计盖章时没有经过于某甲,是私自盖上的。于某甲不同意该份协议的内容,曾经劝过王某某慎重考虑该份协议。于满国时任村支部书记,张**、于**时任村委委员。**某某带着协议到其家中说被告给原某某断电、轰原某某走。

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于某甲带着观点说话,断电和轰原某某均是听原某某说的。

10、证人姚某甲证实:其曾听原某某说与被告打架了,并且听说被告给原某某断电了,听原某某说被告夫妻要将原某某整死,本人未见过原、被告打架。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所某甲。

11、证人魏某某的书面证言(原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对魏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其曾经为王某某治病输液,王某某输液钱均是其自己支付,其听说被告对原某某再婚不满意,还将王某某门市的电停了。

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所某乙,输液开支应以医疗单据为依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12、证人姚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述财产协议中的房产是原某某的。

经质证,被告辩称:姚*甲是原某某亲妹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与原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庭审中称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相互矛盾,楼房是被告投资兴建,与原某某没有关系。

13、证人姚某乙、温某某、贾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新建楼房由原某某投资建成。

经质证,被告辩称:姚*乙系姚*甲的亲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不清楚原某某是否向姚*乙借过钱,其没有同原某某一起向姚*乙借过钱,证人所某乙;当时建楼房并没有用温某某,证人所某乙;被告不认识贾某某,证人所述内容不存在。

被告苏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苏某某与于某丁满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苏某某租用于某丁满麦地的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建楼房从于某丁满处租了部分土地。

经质证,原某某辩称:对上述证据中是否是于某丁满本人签名和捺印存在疑义,苏某某是租用于某丁满的地,但苏某某用卖其母亲的地钱给付了于某丁满的租地费。

2、证人陈某某的收据一份,证明安某某楼房铝合金门窗是证人安某某,费用是苏某某支付。

经质证,原某某辩称:该收据上没有陈*的手印,也没有记载铝合金门窗用在何处,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遵化市北方防盗装饰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某某辩称:该收据收款人只写一个刘*,卷帘门用在何处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满某某的书面证言,满某某系供电所电工,其证明被告没给原某某断电,而是原某某给被告断电。

经质证,原某某辩称:该证据上签名以及手印是否是本人亲为无法证明;满某某作为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应有供电所的公章,该证明上没有;证明上苏**与本案中苏某某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证明。原某某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5、证人于某乙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将该楼房的工程承包给于某乙,承包费由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某某辩称:证人未明确承包费具体数额,不能当证据使用。

6、证人于某丙证言一份,证明建楼从证人处买电料款均由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某某辩称:证人虽称买电料款由被告出的,但未明确电料款的具体数额,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7、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建楼从证人处购买建筑材料款均由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某某辩称:证人虽称购买建筑材料款由被告付的,但未明确建筑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于**进行询问,于**证实:其在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协议时在场,当时经原、被告协商,由村会计于**起草该份协议,打印该协议后,经原、被告认可后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于某甲事后补签了该协议。后加盖了该遵化市**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时在场人有苏某某、王某某、于**、于**、张**、于**。签订该协议时,王某某神志清醒,完全是其自愿签订。至于协议中涉及楼房所占土地情况,其不清楚。

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对于**进行询问,于**证实: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协议由其起草,协议中涉及老宅院和新房子,新房子由苏某某出资盖的。当时经原、被告双方均自愿同意后,在打印的这份协议上签字捺印的,于某甲事后补签了该协议。后其本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遵化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当时在场人有苏某某、王某某、于**、于**、张**、于**。关于新建楼房的地是苏某某及其母亲、苏某某妻子、王某某的口粮地,经村委会批准才在这块地上盖的房。

经对上述两份问话笔录质证,原某某辩称:新建楼房不是被告盖的,是原某某盖的,证人于某丁所某乙;王某某属于残疾人,于国柱称其神志清醒不属实;于某甲不熟悉盖章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于国柱、于**内容没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母亲贺**(现已死亡)于1988年与原某某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后被告苏某某十七周岁随其母与原某某共同生活,直至1995年原、被告分家另过,原某某对被告已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适用亲生父子关系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原某某虽称被告给其断电、暴力干涉婚姻、打骂原某某,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定被告对原某某存在虐待或歧视等关系恶化的事实,故原某某主张解除继父子关系于法无据,且解除原、被告继父子关系而导致免除了被告对原某某的赡养义务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分家时已通过分家协议将位于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村内瓦正房3间分给被告,该房产现已分配给被告,且由被告居住,原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承认,故该房产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原某某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位于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邦宽线路南两层楼房系其自己投资建造,但其承认建造楼房过程中被告曾出工出力,且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建房曾出资支付建筑材料、建筑费等费用,故原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要求返还该房产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某某以自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无效,虽原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患有智力残疾,但并不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且原某某主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能提供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遵民初字第2084号
  •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某某王某某,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 委托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苏某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 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红梅

  • 审判员解胜涛

  • 人民陪审员赵立权

  •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