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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为克日阿*等10名四川籍农民工的包工头,承包石家庄**力有限公司在高邑县境内电力改造工程的地面工作,克日阿*等10名四川籍农民工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务工期间,石家庄**力有限公司将工资已全额支付给被告人林*,但被告人林*并没有将该工资支付给克日阿*等10名农民工,致使克日阿*等10名农民工向高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林*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林*2014年6月19日前支付所欠克日阿*等10名四川籍农民工工资共计55000元,后被告人林*携工资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的供述;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投诉书、克日阿*、李**、易**的询问笔录、劳务合同、工资条、保证书、逃跑说明、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协议书;金堂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的到案经过;高邑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羁押情况说明及相关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高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在2015年5月4日抓获后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2015年5月13日被押解至高邑县看守所并宣布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共羁押9天,在计算刑期时应予以折抵;另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能够积极认罪,在量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林*上诉提出:其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完余刑才上诉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公诉机关及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相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其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刑终字第00903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群众。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高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斌

  • 审判员裴卫华

  • 审判员张立新

  • 书记员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