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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曹**、王*某、王*甲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曹**、王*某、王*甲犯爆炸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代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郭水利,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牟红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承包的渭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司)铁岔沟3号矿洞与何*承包的华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葱峪沟3号矿洞打通,双方产生越界纠纷。7月25日秦**司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使曹**、王*甲带领各自的人员对打通处进行了爆破封堵。7月26日10时许,李某某再次指使曹**、王*甲纠集10余名工人封堵时,与鑫达矿业工人何*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人员相互谩骂,互扔石块,期间被告人彭**将下洞前由肖某某(在逃)和被告人王*某自制的三个炸药包点燃后向何*某等人投掷,致下洞矿业工人何*某、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受伤。经华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魏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曹**、王某某、王**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并提供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有关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造成三被害人轻伤和二被害人轻微伤,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曹**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彭**对其犯罪事实基本供述清楚,提出他是在对方人员走后扔的爆炸物,他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彭**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爆炸罪。本案发生的地点在秦晋**公司采矿区范围内,即地下几百米的矿洞内,且矿洞宽、高均在1.8米左右,不可能多人进入或随便进入,不是公共场合。矿洞作业时只能允许5-6人作业,双方在矿洞内发生冲突,谩骂、互扔石块等,这说明双方的人员是特定的,即双方发生冲突的人员,也就是双方的矿工。虽然被告人采用了爆炸物,但对象是特定的,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员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爆炸罪。被害人一方具有探矿权240米,而被害人以探代采、越界盗采达600米处,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彭**具有坦白、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对其犯罪事实基本供述清楚,提出爆炸物是在被害人走后扔的,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水利提出被告人曹**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是在特定的场所内,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不构成爆炸罪。本案发生的地点在秦**司采矿区范围内,且矿洞宽、高均在1.8米左右,属特定场所,不可能多人进入或随便进入,显然不是公共场合。本案发生时对方正在与被告人一方进行斗殴,被告人一方的其他人为驱赶、恐吓投掷爆炸物,针对正在斗殴的鑫**司破坏秦**司矿洞风管、线路的人员,所以对象是特定的,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员的公共安全。被害人一方具有严重过错。华阴市国土局认定鑫**司存在以探代采、越界盗采的违法行为。鑫**司仅有240米探矿权,越界盗采达600米处,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曹**属正当履行职务行为,具有自首、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截了三节导火索给了肖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辩称他是炮工,刚到矿上十几天,距打架现场200米处打炮眼,根本未参与打架。

被告人王*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辩称爆炸物不是他用洋镐把戳对方时所扔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

辩护人牟**提出被告人王*甲是公司老板李某某安排封堵矿洞的,发生对骂、扔石子、用洋镐把捅人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民事行为,而非犯罪行为。被告人王*甲没有提出制作爆炸物,也没有将爆炸物带进矿洞,也没有扔爆炸物,不具有犯罪故意。本案证明被告人王*甲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承包的渭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司)铁岔沟3号矿洞与何*承包的华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葱峪沟3号矿洞打通,双方产生越界纠纷。7月25日秦**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安排曹**、王*甲带领各自的人员对打通的矿洞进行了爆破封堵。7月26日10时许,秦**司矿工发现矿洞内的风管、电线等物品被破坏,且已封堵的矿洞地点被挖开一个洞口。后曹**、王*甲带领10余名工人手持洋镐把到封堵地点,与鑫达矿业的工人何*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人员相互谩骂,互扔石块,后被告人彭**将下洞前由肖某某(在逃)和被告人王*某自制的三个爆炸物点燃后向何*某等人投掷,致鑫**司矿业工人何*某、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受伤。其中魏某某因爆炸致双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因爆炸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二级,何*某因爆炸致双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因爆炸致炮震性耳聋,外伤后听力减退构成轻微伤,祝某某因爆炸致炮震性耳聋,外伤后听力减退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杨某某、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杨某某45000元、赔偿魏某某30000元,已履行,二被害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鑫达**公司承包人何*另从华阴市公安局罗*派出所分三次领取医疗费45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曹**在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甲高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秦*矿业与鑫达矿业发生越界纠纷的位置属秦*矿业作业区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7月26日15时许,华**公司工人刘某某报案称鑫**司矿洞与渭**公司矿洞打通引起纠纷,冲突期间被对方所扔爆炸物炸伤五人。华阴市公安局即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展开侦查。2014年8月28日华阴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将渭**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和草**矿厂厂长王**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曹**在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甲高镇派出所投案自首,8月30日曹**被华阴市公安局民警从奉节县带回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洛南县公安局石门镇派出所抓获并移交给华阴市公安局,2014年9月5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彭**被抓获。

2、渭南市**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材料,证明渭南市**责任公司的采矿资质,法定代表人系李某某。

3、华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2012年8月16日许某某、潘某某、刘*甲从华阴市玉泉金店处收购鑫达**公司的股权,并推举刘*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至今未完成法人变更手续。鑫**司具有营业执照、勘探证、林地占用证、民爆物品使用证。

4、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何*于2014年3月26日承包鑫**司葱峪沟3号铁矿。

5、承包工程合同,证明曹**以华阴**工程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6月14日承包秦**司3号井矿洞。

6、秦**司领用爆炸物品材料,证明2014年6月25日,秦**司申请领用1000枚电雷管,1000枚非电导爆管雷管,炸药1920kg。2014年7月25日,秦**司领用炸药96公斤,秒管140枚,电管20发。2014年7月25日16-17时,上述炸药、秒管、电管已爆完。

7、华阴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华阴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屈某某,以及秦**司和鑫**司民爆物品使用记录情况。

8、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华阴市国土局2014年9月11日实测结果报告,证实鑫达矿业3号探矿越界至秦**司矿区范围内,两个矿山发生争斗的区域位于秦**司矿区范围内,鑫**司存在越界勘探及以探代采的违法行为。

9、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他是鑫**司工人,2014年7月26日上午,工队管事的老*和刘某某从3号洞出来说对方放炮了。何某某就叫他、杨某某、老*、刘某某进去看情况,他们走到矿道尽头时发现矿道被炸塌堵死了,还听到上面有钻机的声音,他就给对方喊话,并将塌下来的矿石上面取开一个洞,对方扔下钻机就跑了。他们进入矿道看了一下设备的情况,停了大约半个小时,其他人就出去了,留下他和老*、刘某某。大约有十分钟,对方矿上下来十几个穿着迷彩服的人到他们矿道,往他们这边扔矿石,刘某某出洞便去叫人,不一会何某某、杨某某、祝某某他们都来了。何某某冲在最前面往石头上爬,对方就骂他们,用棍棒捅、用石头往下砸,他们赶快后退,期间就扔下来一个小炸药包,在他们眼前响了,他们几个人被炸伤了,退回到拐弯处,接着对方又扔了几个炸药包,他的眼睛被炸伤,他最后一个出洞,到洞口时对方放了一个很大的炮。

10、被害人何*某陈述,他是鑫**司工人,2014年7月26日大约中午11时,他哥何*工队的老*和刘某某告诉他,对面铁矿把矿道炸塌了,让他进去看一下。他叫上杨某某、魏某某、祝某某几个人进3号洞,走到矿道的尽头发现矿道被炸塌了,他们就用手将矿石扒开一个小洞,勉强爬过去,对方正在打钻,他们就喊别打了,再打就砸死你们,对方停下钻机就跑了。他到洞外给他哥何*打电话说明情况,大约有半个小时,刘某某告诉他说对方来了不少人,于是他和魏某某、祝某某、杨某某等人又进去,他在最前面,见对方有十几个人穿着迷彩服,手里拿着棍棒,和他们对骂,对方用石头砸他们,用棍捅他们,接着对方就从高处给他们矿道扔炸药包,有馍大小,第一个炸药包在他面前响了,他的头部、胸腹部、下肢多处被炸伤,两只耳朵被炸坏了,象针扎一样,头疼得厉害,他们向后退到拐弯处,接连响了四、五个小炮,最后放了一个大炮。他们一看烟雾很大,就退出3号洞。洞外人看他们受伤了,就打电话报了警。受伤的人员有他、魏某某、杨某某、祝某某、刘某某。

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他是鑫**司工人,2014年7月26日12点多,老板何*让他和何*某、魏某某等六七个人进洞干活,他们发现矿口被炸塌了,就将矿洞刨了一个口,人可以进去,他们在洞里呆了大约半个小时,对方矿上来了十几个人,拿石块砸他们,然后还扔了一个大约装有一斤炸药的炸药包,他们只听到轰的一声,耳朵被炸的什么也听不见了,炸起的石块将他们腿上、身上、脸上弄伤了,他们就从洞里出来,他和何*某、魏某某、祝某某四人受伤了。

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他是鑫**司工人,2014年7月2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他和鲁某某进3号洞查看7月25日晚上矿道清理情况,进洞大约600米处发现矿道塌了,他两人出洞后告诉工头何*弟弟何*某。何*某叫他、鲁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祝某某进洞到塌方处,他们就用手扒开一个洞,何*某、魏某某、杨某某过去看设备情况,接着何*某、杨某某出洞给老板许某某打电话去了。大约有20分钟,他们听到对面来人了,就出洞告诉何*某,何*某领着杨某某、祝某某和他又进洞到达塌方处。他和何*某爬到洞口和对方说话,对方就骂他们并且说要炸死他们,接着往下扔石头,很快又从上面扔下来一个炸药包,在何*某身边响了,几乎同时又扔了第二个炸药包,他是被第二个炸药包炸伤的。他们就往后退,上面又扔了三、四个炸药包,他们就往洞外跑,大约一个多小时左右,他又听到3号洞对面放了一个大炮。

13、被害人祝某某陈述,他是鑫**司工人,2014年7月26日,他们三个工友进去拉矿,被秦**司的工人撵出来。10点多,听到炮响后何某某带着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和他六人一起到矿洞内,矿洞已被秦**司用炸药堵住了,洞的上方有一个口。秦**司地势高,来了十几个人用石头砸他们,还向他们扔了两个雷管,把他和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炸伤了。出洞后有半小时,听见矿洞里一声巨响。

14、证人何*证言,他是鑫达**沟铁矿3号矿洞开采承包人,山上一共有六名民工,鲁某某负责平时的生产,民工有刘某某、何*某、杨某某、祝某某、魏某某。2014年7月21日,他们的矿洞与秦**司的矿洞打通了,他给许某某打电话把情况说了,许某某说他和秦**司去沟通并跟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第二天他听工人说,秦**司的人还拿着棍子撵他们的民工,不让他们采矿。7月26日中午10点左右,他在外地,鲁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李某某的人把他们的矿洞炸塌了,把几个工人炸伤了。他让赶快报警。当时是鲁某某带着五个工人在洞子里清废矿,除鲁某某没受伤外,其他五个民工都不同程度受伤了。

15、证人李*甲证言,他是华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们公司2007年左右在铁岔沟承包了1号、3号两个矿洞,曹**在他公司名下挂靠,经秦**司法人李*某同意,他们将秦**司3号洞转包给了曹**。

16、证人鲁某某证言,他是华**公司葱峪铁矿安全员,他们两家的矿山洞子是2014年7月21日或者22日打通的。2014年7月26日中午,他和他们矿上的刘某某到矿洞中找工具,走了约700米时,他感觉矿洞里面的烟比较大,出来后他给老板何*的弟弟何*某说对面的人好像要炸他们的矿洞,何*某就带五个人进洞去看,他走在最后面,大约进洞有600米左右,他听到了两声炮响就跑出洞外,向矿上监督员姓王的说了。从山上打完电话跑下来时,见他们五人从洞口出来了,何*某当时脸上流着血,其他人都不同程度受了伤。

17、证人闫某某证言,他是华阴公安局派驻涉爆企业的监督员,2014年7月25日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表记载秦**司使用民爆物品的情况,他是监督员,爆破员是段某某,现场负责人是华**公司副经理石某某。2014年7月25日,石某某通知他拉上爆破器材到秦**司所在地铁岔沟内的斜井矿口,因事先装药眼已打好,段某某带领工人将炸药先搬到矿井里,然后再拿秒管和电雷管,最后完成爆破。他和石某某没有下到矿井里,那天所有爆破器材都用完,没有退库的情况。

18、证人李*乙证言,秦**司法人代表是他父亲李*某,山上的事由工头曹**具体负责,有不到十个民工,2014年7月20日鑫**司盗采矿洞时将他公司矿洞打穿。7月25日他联系民爆公司石某某经理送过一些炸药,具体送多少炸药他不知道,他打电话让曹**负责接待的,具体谁爆破的、是否剩余炸药他不清楚。他们公司没有爆破员,平时由秦*爆破公司负责爆破。26日他没有去过事发现场,2014年7月28日他看到报纸上报道才知道7月26日,秦**司在采矿期间与鑫**司发生冲突,致对方人员受伤。

19、证人高某某证言,他是曹**承包铁矿的工人,2014年7月21日铁岔沟3号矿洞和鑫达矿洞打通,他当时在洞子里,就将情况告诉工头曹**了。曹**将洞子打通的事给老板李某某汇报后,老板叫停工放假。曹**手下的工人有他、肖某某、熊某某、桂某某、杜某某、王**、陈某某、王**,还有洛南一个姓王的(王某某)。肖某某和洛南姓王的是炮工,熊某某是开卷扬机的,其余都是渣工,平时矿洞里放炮就是肖某某和那个姓王的负责。2014年7月26日爆炸一事具体情况他没有在场不清楚。

20、证人熊某某证言,他是曹**承包铁矿的工人,3月份到矿上打工,开卷扬机、修轮胎,平时干些杂活,但从来不下矿洞。8月2日他回来的前一天,曹**说他们的矿洞和别人的矿洞打通了,双方的老板正在扯皮,现在暂时干不成活,他就回家了。他们矿洞老板姓李,一共有12个工人,他就知道曹**的名字,其他人名字叫不上来。他回来前矿上放过一次炮,具体是哪一天他记不清了,有两个工人负责放炮。

21、证人庞某某证言,他是秦晋铁矿选场工人,在选矿场看场子,今年5月份左右他和段某某参加了华**司的爆破员培训,但他的主要工作是看选矿场,矿上的爆破工作由段某某负责。7月25日爆破作业他不知道,7月26日发生的事他是听说了,具体啥情况他不清楚。

22、证人段某某证言,他是秦**司爆破员,2014年7月25日中午,李*乙给他打电话说铁**矿厂准备放炮,民**司要来送炸药,让他在草**矿厂等着把炸药送到铁**矿厂去。民**司的车送来四箱炸药(每箱24公斤)、20枚电雷管、140个秒管。民**司的车上不去山就把这些物品转到了他们的车上,然后他和杨**还有民**司的另外一个人坐车到铁**矿厂,将炸药、电雷管、秒管交给矿上的包工头曹**。曹**说是下午4点准备放炮,他就在民**司的现场爆破记录上签了字,随后就和民**司的人一块开车回到了选矿厂。

23、证人石某某证言,他是华安**公司副经理,秦**司最后一次用炸药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用药96公斤(四箱)、电雷管20发、秒管140枚。他当时带人去的,有用药的详细清单和现场爆破作业记录。鑫达**公司最后一次用炸药是2014年6月28日,送了192公斤炸药、秒管100枚、电雷管100发,送到山上交由公安局派的监督员王**监督作业。

24、证人杨*甲证言,他是华安**公司库管员,2014年7月25日,他和经理石某某,监督员闫某某三人送炸药到草滩选矿厂的,有四箱乳化炸药,一箱24公斤,还有电雷管和秒管,是多少他忘记了。

25、证人许某某证言,他是鑫达**公司股东,2013年12月份把鑫**司3号矿洞的生产权转让给了吴**和何*,生产具体由何*负责。

26、证人苟某某证言,他是重庆奉节县甲高镇合营村主任,2014年8月23日下午,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到他家里来找他,说是曹**请他帮忙转交一份材料给派出所,他问是什么材料,对方说是一份自述材料和一部录了音的手机。

27、证人王*丙证言,秦**司的矿洞与另外一个开采铁矿的矿洞打通了,为此两家矿业公司发生纠纷。7月24日晚上,姓曹的包工头带领他们过去将对方矿业公司与他们矿洞相通的矿道炸了。25日早上,对方公司又派人过来,用刀将他们这边矿洞的电线砍断了。曹**让他们都下到矿洞去,曹**带领一些人走在前面与那家公司的人对峙,他都走在后面,他看到姓曹的带人用石头将相通的地方堵住后,就往回走,刚出矿洞口时听到后面有炮响。秦**司的老板他不太熟悉,当时也没有看到。他去后就站在那里什么也没有做,没有看到炸药包,也没有听到谁让投掷炸药包。

28、证人王*乙证言,2015年7月25日,秦**司的曹师傅下到矿洞里放炮把矿洞打通了,鑫达矿业的工人从洞子里出来要与曹师傅打架,曹师傅上来跟公司老板讲了。老板从罗夫镇带了两辆车,车上有八个人,老板叫工人都不要上班了。

29、证人陈某某证言,他是秦**司工人。2014年7月25日上午8点多,姓曹的工头带他们下到矿洞发现矿洞内的电线、打钻用的风管等被砍成一节一节的,而且他听到前面还有人在争吵。过了一会姓曹的让他们回去,他走了一百多米远,就听到后面有两声炮声,当时和他在一起的人有桂某某、王**、王**。

30、渭**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①2014年7月27日何某某被诊断为a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b双耳炮震性耳聋;c头皮裂伤;d左小腿皮肤裂伤;e皮肤异物(石子);②杨某某被诊断为a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b双耳炮震性耳聋;c右耳鼓膜挫伤;d皮肤异物(石子);③魏某某被诊断为a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b双耳炮震性耳聋;c左眼角膜异物;e皮肤异物(石子)。

31、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阴)鉴(法医)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某因爆炸致双侧鼓膜穿孔,左眼角膜异物、皮肤异物,双耳炮震性耳聋;双侧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因爆炸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耳鼓膜挫伤,皮肤异物,双耳炮震性耳聋;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何某某因爆炸致双耳鼓膜穿孔,头皮、左小腿皮肤裂伤,皮肤异物,双耳炮震性耳聋;双侧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因爆炸致炮震性耳聋,外伤后听力减退构成轻微伤。祝某某因爆炸致炮震性耳聋,外伤后听力减退构成轻微伤。五人外伤后听力均有不同程度下降,鉴定意见均为暂定。

32、陕西省**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某因爆炸致双侧鼓膜穿孔,6周后检查仍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因爆炸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后检查仍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何某某因爆炸致双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33、国家民用**检验中心(西安)XA-2014-092;XA-2014-093检验报告,证明爆炸现场残留物1号含有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为硝铵炸药的主要成份。爆炸现场残留物2号含有硝酸铵、复合油相、珍珠岩等成分,均为制造乳化炸药的主要材料。

34、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7月26日17时15分开始勘查,现场位于华阴市**达矿业公司矿洞内。该矿洞距葱峪北口9KM处。矿洞口朝南,宽和高均为2米。由洞口向洞内距离500m处的矿洞道被炸塌,该处矿洞与东南侧上方的秦*矿业矿洞相互挖通。炸塌的碎石将矿洞基本堵死,在碎石间发现两处炸药残留物和一段燃烧过的导火索,爆炸现场附近洞壁上固定的通风管被部分震掉,洞内弥漫着浓烈的爆炸气味,空气刺鼻。

2014年7月31日,对位于鑫**公司山体东南侧的秦**公司矿洞进行勘查,秦*矿业矿洞位于铁岔沟,该矿洞呈斜井状,铁矿脉与鑫达**脉属同一山体矿脉。秦*矿业的矿洞海拔高于鑫达矿业矿洞,两洞落差为300米。

35、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现场提取导火索1段、炸药残留物两团、爆尘、衣物4件。

36、华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2015年1月魏某某以听力障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西安**定中心与上海**中心(**安部)均以重度听力障碍,形成的原因众多,用原发损伤,难以解释,故不予受理。

3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曹**、王某某、彭**、王**的身份情况。

3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华阴市公安局认为李某某、桂某某的行为不是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二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39、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2014年11月10日曹**、王**、王某某、彭**委托李*乙与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2014年11月15日李*乙与杨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某某赔偿款45000元,当日已履行,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彭**等人,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6日李*乙与魏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魏某某赔偿款30000元,当日已履行,魏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彭**等人,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40、被告人彭**的供述,今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选矿厂的厂长王*甲叫上他、陈*、邱**、李**以及浙江工队的三个人开着两辆车到了采矿场,与采矿场包工头曹**的人每人拿一根洋镐把下到矿洞,用了两三个小时,将打通的矿洞爆炸封堵。第二天上午10点多,王*甲告诉他说对方的人拿着刀砍咱这边人呢,还把咱这边的工人全撵出来了。于是他和陈*、王*甲就又开车到了上面采矿场,见到曹**和他们那帮工人已经在洞子口等侯。他们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把下矿洞去看,见对方的工人之后,双方就对骂了起来,对方有人往他们这边爬,他们用洋镐把将对方的人戳下去,后来双方开始互相扔石头,一边扔一边骂,之后他们这边有人喊着扔炸药包,这时不少人跟着起哄叫扔炸药包,他见曹**当时用打火机点炸药包没点着,曹**将炸药包递给他,让他将洞口炸塌,他用烟头点着炸药包后扔了过去,接着他后面站的不知道谁又陆续给他递了两个炸药包,他把炸药包点着了,扔过去后有一个没有响,到底是第二个、还是第三个没有响,他记不清了。

41、被告人曹**供述,2014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矿山的矿长高某某告诉他矿洞与鑫**司的3号矿洞打通,老板李某某让全部停工叫有关单位处理矿洞打通的事,他们停工期间对方一直在采矿。7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李某某和他、王**、炮工肖某某和老*等人将打通的矿洞爆破封堵。上午约10时许炮工肖某某告诉他说干活期间发现对方来了不少人,手里还拿着砍刀、电警棍、木棍等工具,他打了电话告诉李某某,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某就带着选矿厂的人来了,每个人拿一根洋镐把。他们准备下洞子去,刚到洞口工队上的工人桂某某就说要做几个炸药包,其他人就跟着起哄做炸药包,于是肖某某、老*(王*某)还有桂某某就开始在洞口做了三个炸药包。肖某某告诉他做炸药包的那些材料都是前一天晚上从对方那边工具箱里带回来的炸药、导火索。他们十多人下了洞子到工作面看见他们施工用的风管、水管、电线全部被对方人员用刀剁成一节一节的,到炸洞子的地方看见对方的人已经全部跑到对方那边去,但是还能看到手电光在晃。这时两边的人就开始相互谩骂、扔石头,他也向对方扔石头了,他和王**一起拿洋镐把将对方何某某捅下去,期间不知道谁喊扔炸药包,听到这话之后他就喊不要扔,但王**就喊:”扔,怕个锤子”。彭**向对方那边扔了两个炸药包,把第三个炸药包交给他,他当时害怕炸药包点着扔下去会把人炸伤,就用打火机象征性的点了一下没有点着,然后又交给了彭**,彭**把炸药包点着扔了下去,但是这个炸药包没有响。后来李某某叫两个炮工把早上打好的炮眼都放上炸药,把矿洞炸了。对方有多少人他不知道,只看清对方有何某某,另外能看到有手电筒,其他人都不认识。放炮用的炸药还是他们从选矿厂拉上来的那些炸药,而且把从对方那边拿回来的炸药也用了,当天下午民爆公司过来把剩下的炸药拉走了。

4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矿洞打通后李老板就让他们先停工,叫有关单位处理矿洞打通的事。他们停工三天对方人员一直在采矿,矿老板得知情况后先叫人进矿洞把对方的人撵出去,然后叫来矿上的两个炮工将矿洞封堵。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曹**让他、肖**、桂某某到矿洞再打炮眼放炮,他们下去后对方洞子来人把他们撵出来。大约12点左右,老板开了三辆车带着人到矿洞口,其中有人说做炸药包,曹**让他和肖**去做炸药包,老板带来的人里有一个人从他们开来的皮卡车里取出一截两米左右长的导火索给了他,他就去找刀将导火索截了三节,每节约20公分长。肖**取出9听炸药,用包装带将三听炸药包捆在一起,装上导火索,一共造了三个炸药包。曹**带着他们一起下洞子,发现他们洞子里的风管、电线、水管全部被人砍断了,他们在洞子炸塌的这边能听见对方说话,他和姓肖的就开始接风管,曹**就带人到洞子炸塌的地方去了,他在接风管的时候听见两声爆炸声,下午三点左右他们就全出洞子了。

43、被告人王*甲供述,他是选矿厂的厂长,2014年7月份的一天,矿山工头曹**告诉李**对方矿洞与咱们矿洞打通,老板李**先让停产,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到了7月25日晚上10点多,李**叫他和选矿厂的工人,开着两辆车到铁岔沟的矿厂,大约到半夜一点多,曹**、他和李**及工地上的工人都下了矿洞,下去时怕和对方发生争执,就拿了几个洋镐把和几根尼龙棍,他当时拿了一根洋镐把。到了矿洞打通的地方,看见对方两个工人在干活,见他们来了就走了。曹**和他们的工人就到前面放炮去了,他们就往出走,走到一半时他听到一声爆炸声。出矿洞后他们就回选矿厂了。到了第二天中午11点多,李**告诉他对方把他们铁矿的工人撵跑了,他和李**及选矿厂工人开车又到了铁矿厂。曹**的三四个工人和选矿厂的工人拿着洋镐把和尼龙棍跟着曹**下洞子,到了打通洞子的附近,他们见电线和风管全都断了。到了矿洞炸塌的地方,上面还有五十多公分的缝隙,他们听到对面有说话的声音,他、曹**、曹**的一个工人、彭**、陈明五个人就上去看,对方也感到他们这边来人了,并有一个带着安全帽的人也往上爬,他们就用洋镐把将对方的人捅下去,然后往对方那边扔石头,对方也向他们这边扔石头,他们将对方那个人头上砸伤了。双方正扔石头期间,他听到对面轰的一声,像是炸药炸了,回头问他们几个是谁扔的炸药,彭**说是他扔的。他们继续往那边扔石头,后来他又听到一声爆炸声后,对方有人喊你们把人炸伤了,对方喊完后就走了。他们从上面下来,曹**和他们的工人商量再放一炮,把这缝子堵死,后他们就放炮将矿洞堵死。对方有几个人没看清,就听有人说话,大概有三四个人吧。

辩护人杨**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华阴市国土资源局文件:

①华阴市国土资源局阴国土停字(2014)25号通知,华阴**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越界勘查行为,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越界勘查行为,听候处理;

②华阴市国土资源局阴国土函(2014)63号函,停止华阴市**公司民爆物品供应。

③华阴市国土资源局阴国土函(2014)69号函,根据渭南市**限责任公司的测量报告记载,鑫达矿业3号探矿坑口越界至秦**司矿区范围内,两矿发生争斗的区域位于秦**司矿区范围内,鑫达矿业存在越界勘查以及以探代采违法行为,该局正在立案查处。

④华阴市国土资源局阴国土函(2013)71号函,鑫达矿业计划完成坑探240米,施工中要严格按照勘查设计规范施工,严禁以探代采、越界勘查。

⑤探矿权证记载,名称陕西省华阴市方山峪u0026mdash;葱峪一带铁矿详查;勘查面积5.0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勘查单位陕西中**有限公司。

2、华阴市公安局阴公发(2014)76号函,要求华阴**源局将两个企业争议的采矿区勘查结果告知华阴市公安局。

3、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何*于2014年3月26日承包(大包)鑫达矿业葱峪沟3号铁矿,保证每月出矿石不低于1500吨。

4、华阴市公安局罗*派出所情况说明,涉案犯罪嫌疑人家属通过罗*派出所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及后期费用45000元。

5、领条三张,证明何*从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领取被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领取被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领取被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款150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曹**、王**、王某某以爆炸的方式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爆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曹**辩称是在对方人员离开后才扔的爆炸物,经查,被害人何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分别证明发生爆炸时五人均在现场,渭**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亦能够证明何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双耳炮震性耳聋、皮肤异物(石子),可以证明彭**、曹**直接向被害人所在附近扔爆炸物,故被告人彭**、曹**的辩解不能成立。

辩护人杨**、郭**提出被告人彭**、曹**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案发在矿井,不属公共场所,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不构成爆炸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在矿井内,在实施爆炸时,被告人彭**、曹**等人只知道对方有五六名鑫**公司的工人,并不能明确判断对方有几人,具体是谁在谩骂、扔石头,爆炸行为的既非指向特定的人,也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应构成爆炸罪。秦*矿业与鑫达矿业发生越界纠纷的位置虽属秦*矿业作业的范围内,但越界开采的系鑫达矿业,不应认定作为鑫达矿业工人的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辩护人杨**、郭**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牟**提出被告人王**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增全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曹*松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王*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62号
  •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爆炸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曹**,又名曹**,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郭水利,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 辩护人牟**,华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少鹏

  • 审判员李小兵

  • 人民陪审员董海

  •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