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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李*、北镇市**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李*、北镇市**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北广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高**,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镇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起诉称,2015年5月9日2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因被告与另一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北镇市**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被告按照50%的责任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9日21时20分,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至102线551公里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驾驶的辽GCT006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及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和辽GCT006号小型轿车上乘员高平、原告杨*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入北镇**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9094.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5月9日,原告在北镇**民医院门诊支付膝关节正侧位120元,头颅CT费240元。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北镇**有限公司前台接待员,月工资24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农村户口。辽GCT00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北镇市**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驾驶被告北镇市**限公司所有的辽GCT00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员原告杨*受伤,因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镇市**限公司对被告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北镇市夫宇**限公司前台接待员,每月240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给付,因原告杨*的诊断书上写明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1个月。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2015年5月原告已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事实,故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10000元。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杨*11614.08元。三、被告北镇市**限公司对被告李*的赔付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永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依据合同组成部分之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我们就是坐车的受害人,因为被上诉人北镇市**限公司在上诉人处上了座位险,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当庭的答辩意见是,我上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有座位险和交强险。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属饮酒驾驶,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尚未登记。此事故造成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王**及乘坐该车的其子王**二人死亡。

此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请求权的竞合问题,被上诉人杨*选择运输合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的诉求,以违约之诉进行审理及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上诉人杨*乘坐被上诉人李**驾驶的出租车,被上诉人李**闾新出**公司就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李*驾驶不当,造成被上诉人杨*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北镇市闾新出**公司因违约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上诉人应当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永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锦民终字第01335号
  • 法院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B区。

  • 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95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 委托代理人杨凤凯,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 委托代理人高明利,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镇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

  • 法定代表人艾**,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龙

  • 审判员李阳

  • 审判员方结平

  • 书记员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