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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杨**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杨**、钟**、李**犯爆炸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黄**、李*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黄**、李*己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小*,被告人雷**及其指定辩护人钟**、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莫**、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黄**、李*己与被告人杨**、钟**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雷**、杨**、钟**、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杨**、钟**共谋敲诈他人财物。被告人雷**、杨**、钟**自制遥控爆炸物并成功进行了遥控引爆试验。被告人雷**联系被告人李**,由其提供不记名电话卡及以他人身份开户的银行卡,并告知其所做之事可能面临杀头风险,同时承诺事成后四被告人平分财物。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雷**等人提供了七张不记名电话卡、两张银行卡,并自行保管银行卡密码。得到电话卡及银行卡后,被告人雷**、杨**、钟**商量决定将遥控爆炸物安放到阳朔**酒店三楼金碧辉煌KTV包厢内,然后由被告人雷**进行敲诈。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雷**、杨**、钟**借消费之名将制造遥控爆炸物所需物品带至金碧辉煌KTV808号包厢内,组装好遥控爆炸物后安放在该包厢一沙发底部。

2014年1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雷**用不记名手机卡发短信威胁被害人莫某丁,让其在三日内将150万元人民币打入农行卡内。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雷**用不记名电话卡再次对被害人莫某丁进行威胁,当晚19时40分左右,因敲诈未果,被告人雷**遥控引爆了放置在包厢内的爆炸物,造成当时正在包厢内消费的被害人谢*、黄**、李*己不同程度受伤,并致KTV多处严重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爆炸造成金碧辉煌KTV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91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杨**、钟**、李**为敲诈他人财物而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杨**、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雷**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雷**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雷**认为装有爆炸物的房间没有人才引爆的,主观恶性小;2、本案没有造成人员死亡,受伤人员少,后果一般;3、雷**归案后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合议庭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只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涉案的爆炸物是烟花爆竹中的硝,公安机关只证明了物品含有的成分,未证明是法定的爆炸物;被害人是烧伤不是被炸伤;雷**引爆爆炸物超出了杨**的主观故意;包厢不是公共场所;2、杨**的敲诈行为未遂;3、杨**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属投案自首;4、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辩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属于投案。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涉案的爆炸物是烟花爆竹中的硝,不属于爆炸物的范畴;公安机关只证明了物品含有的成分,未证明是法定的爆炸物;爆炸物里放汽油钟**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钟**劝阻过被告人雷**不要引爆爆炸物;包厢不是公共场所;2、被告人钟**接到公安机关电话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属于敲诈勒索的从犯;综上,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辩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其只有敲诈钱财的故意;其只提供了银行卡和手机卡,不知情亦未参与实施爆炸行为,同案犯实施爆炸超出其认知范围;无证据证明爆炸的物品属于爆炸物。2、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3、其敲诈勒索行为属于未遂;4、其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雷**、杨**、钟**共谋通过使用遥控爆炸物敲诈他人财物,三人利用电瓶、钢管、摩托车遥控装置以及烟花爆竹中的火药等物品制成遥控爆炸物并成功试爆。为避免罪行暴露,雷**又纠集被告人李**参与,告知李**只需其提供不记名电话卡和他人身份开户的银行卡,承诺事成后大家平分财物,但所做之事可能面临杀头风险。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雷**等人准备实施重大犯罪行为仍将自己准备好的七张电话卡、二张银行卡交给雷**,并自行保管两张银行卡密码,又通过电话多次询问雷**事情进展并催促其尽快动手以分得财物。得到电话卡及银行卡后,雷**、杨**、钟**决定将共同制作好的遥控爆炸物安放到阳朔县阳**大酒店三楼金碧辉煌KTV包*内,然后由雷**负责对酒店所有人莫某丁进行敲诈。11月28日晚,雷**、杨**、钟**借消费之名至金碧辉煌KTV808号包*,将爆炸物所需物品分别带入包*组装,安放在包*一张沙发底部。

11月30日晚22时许,雷**用不记名手机卡(号码为1311449)发短信威胁被害人莫**,让其在三日内将150万元人民币打入尾号为1474的农行卡内。12月3日,雷**确认没有收到钱后,又用另一张不记名电话卡(号码为1323519)再次对莫**进行威胁。当晚19时40分左右,因敲诈未果,雷**在金碧辉煌KTV外的马路附近遥控引爆了放置在金碧辉煌KTV808号包厢内的爆炸物,造成正在包厢内消费的被害人谢*全身多处烧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黄**、李*己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KTV多处严重损毁,损失达319196元。2014年12月4日,雷**被抓获归案;同月6日,杨**、钟**被抓获归案;同月31日,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钟**的家属已分别代二被告人赔偿了10000元、2412元给被害人谢*。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钟**的家属再自愿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谢*、黄**、李*己经济损失25000元、30000元(该款暂存于本院财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雷**当庭辨认系其本人使用的手机。

2、农业银行卡(尾号为1474)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7533)一张、农业银行收费凭证一张、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张、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一张、中**通手机卡五张。经被告人雷**、李**当庭辨认上述物品系李**提供给雷**的。

3、电烙铁一根、蜡烛二根、遥控器一个、接收器一个、电线二根,红色花线、玻璃碎片三块、灯泡三个。经被告人雷**、杨**、钟**当庭辨认系用于制作爆炸物的材料及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3日21时54分,莫*丁报案称,2014年11月30日,其手机接到敲诈信息,威胁其三天内将15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否则其生命有危险。2014年12月3日19时40分左右,其经营的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新西街大酒店三楼出租的金碧辉煌KTV808包厢发生爆炸。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杨**、钟**、李**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侦查人员在阳朔镇鑫钰宾馆101房抓获被告人雷**;12月6日,在阳朔**修理厂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接受讯问;在平乐**埠村委源头井村钟**的家里抓获被告人钟**;12月31日,侦查人员在广州南站第26站台2808次02号车厢内抓获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

4、平乐**院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05)平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等证实,2015年12月4日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79249.5元,诊断为重度烧伤;右足第一跖骨、右足舟状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跟骨骨折;双大腿及双侧小腿软组织内异物存留。2015年12月3日黄某丁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606.2元,诊断为下颌及右手烧伤,浅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3日李*己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066.2元,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6、金碧辉煌酒水结算单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雷**等人在金碧辉煌808包厢消费650元。

7、莫某丁手机户主资料及通话、短信清单证实,2014年11月30日22时6分,接收过号码为1311449的短信;12月3日,接收过号码为1323519的短信。

8、收条二张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的家属代其赔偿了10000元给被害人谢*;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钟**的家属代其赔偿了2412元给被害人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黎*甲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7点半左右,看见有一男两女到KTV808包厢消费,7点48分其接到莫*乙的电话说KTV包厢爆炸了,其就赶回新西街大酒店,看见KTV三楼808包厢在冒烟。

2、证人李*甲证实,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雷**打电话叫其到阳朔金碧辉煌KTV808包厢玩耍。22时30分许,其与李*乙来到808包厢时看见雷**与十来个男人。12月3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雷**从平乐骑摩托车到其上班的鑫钰鑫宾馆找其,到其宿舍里洗澡睡觉了,直到有警察找到他。

3、证人李*乙、黄**、李*丙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8点左右,到金碧辉煌KTV688包厢唱歌,听见外面一声“呯”的巨响,打开包厢门发现斜对面包厢门走廊灯掉下来了,看见包厢里出来一个女的,受伤了,头发和衣服被烧焦,包厢有大量的浓烟冒出来。

4、证人钟*甲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22时许,钟华林叫其去新西街酒店的金碧辉煌KTV耍。在包厢内其看见了雷**、杨**、雷**的老婆和一名女子。

5、证人钟**、李**、唐*甲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22时左右,杨**打电话喊其去阳朔金碧辉煌KTV耍。到了KTV,在包厢看见杨**、钟**、雷**在里面喝酒。

6、证人黄**、李*戊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10点钟左右,雷**打电话喊其去阳朔金碧辉煌KTV耍。到后看见包厢里有雷**和几个男女。

7、证人莫某甲、唐**、张*证实,2014年12月3日19时40分左右,其听见“轰”一声,看见808包厢火很大,一男子扶着一名受伤的女子走出来,其叫服务员拨打110报警,其拨打119火警电话。随后送受伤人员去医院。

8、证人莫某乙、黎**、唐**、黄**、徐*证实,其在KTV上班,2014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有一男两女来到KTV808号包厢。不久808包厢发生爆炸,一声巨响,看到808包厢浓烟往外冒,地上是碎玻璃,从包厢里跑出一名女子抱着头,衣服烧烂,头发烧焦。包厢里的两名女客人事后被送往医院了。

9、证人黄*丙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一名30多岁,身高约165CM,中等身材的男子向其购买200元的烟花,另外一名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的样貌其没有看清楚。

10、证人唐某丁证实,雷**在摩修店内购买了两个新的转弯灯、两个转弯灯泡,两根不带线的保险管等配件。同村的钟**、杨**等人和雷**耍得比较好,这些人没有去摩修店借拿过配件。

11、证人伍*证实,其外号“大伍仔”,不认识一个叫雷**,外号“掰子”的男子,其与他也没有矛盾。

(四)被害人陈述

1、谢*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其和李*己、黄**在新西街大酒店金碧辉煌KTV808包厢唱歌。在唱到第三首歌时发生了爆炸,有东西掉下来,然后起火,燃得很快,其忍痛跑出包厢门口,李*己和黄**也出来了,然后有人叫车送其去医院。

2、黄**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19时左右,其和李**、谢*晚饭后去新西街大酒店金碧辉煌KTV808包厢唱歌。大约半小时后包厢里靠门口附近发生爆炸。爆炸后包厢内灯黑了,吊顶上掉了很多东西压在其身上,掉下来的东西在燃烧,李**把其带出包厢。

3、李*己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19时50分左右,其和谢*、黄**晚饭后,去新西街大酒店金碧辉煌KTV808包厢唱歌。大约十多分钟,包厢内“嘭”的一声巨响,其被天花板的吊顶砸中头部压在地上,并听到谢*大声尖叫“啊”的声音。包厢内很多浓烟。

4、莫**陈述,2014年11月30日晚上22时06分,其手机收到1311449号码发来的短信:莫大哥你好,我刚坐完4年半牢出来,这4年半都是你跟“大伍仔”所赐,刚出来也不知道做什么好,想跟你和“大伍仔”借150万来做点事,我给你们三天时间帮我打到我卡里,三天后我卡里没钱,你们俩出门就小心点,……我的账号是:6274,白**,农行,我希望三天内你能办到,……不许报警,如果我的账号被冻结,你就看着办,……三天后我会和你联系。12月3日晚上18时55分,号码1323519发来短信:大哥,没想我是吗,你想等着结果是吗,你会后悔的。19时10分其妹妹打过去时,对方接了电话,对方讲:你等着看得了。晚上19时40分其接到电话讲新西街大酒店的KTV包厢起火了。酒店三楼已承包给了胡**。

5、胡某某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19时30分至50分之间,其经营的新西街大酒店三楼金碧辉煌KTV发生爆炸,是员工打电话通知的。其到现场时消防员在灭火,酒店外马路上都是碎玻璃。

(五)鉴定意见

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5)004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金碧辉煌KTV808包厢内提取的金属碎片;包厢内茶几脚碎片表面残留物;平乐县沙子镇鱼塘村路段涵洞内提取的金属碎片。均检出硫酸根、氯离子和钾离子,未检出高氯酸根、氯酸根以及汽油残留物成分。

2、(朔)公(刑)鉴(伤)字(2015)028号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照证实:

谢*颜面部见大片状细小、间杂部分增殖性瘢痕或淡红色色素沉着,以左侧为主,明显影响容貌,瘢痕上至发际处,左侧至左耳后,下侧至下颌骨缘,右侧至右侧口角、右侧颧部,面积约200cm2,占面部总面积71%(总面积约280cm2,以上面积照相后由计算机计算得出)。左侧颈部见6.5cm3.5cm大小白色夹杂淡红色色素沉着。左手背至左前臂下段见22.5cm8.4cm大小片状瘢痕,右手背见17.5cm8.5cm太小片状瘢痕,部分呈增殖性改变。左侧大腿上段到左小腿段前外侧见大片状增殖性瘢痕,范围大小为49.1cm18.0cm,左大腿上段内侧见大片状增殖性瘢痕,范围大小8.5cm8.4cm,左足跟外侧处见一5.3cm不规则条状瘢痕。右大腿中上段前侧见大片状增殖样、扁平样瘢痕,范围大小为16.2cm10.3cm,右大腿上段后内侧见大片状增殖性、扁平状瘢痕,范围14.5cm10.2cm,右膝关节内侧13.5cm4.9cm大小范围内见点片状增殖性瘢痕,此瘢痕中央处见一长4.8cm条状瘢痕,右膝关节无功能障碍。右小腿中上段前侧见大片状瘢痕,范围大小为16.1cm7.5cm,此瘢痕边缘处见一长9.0cm条状瘢痕。右足背内侧处见一长6.4cm条状瘢痕,右足底见一长4.5cm条状瘢痕,右踝关节无明显功能障碍。谢*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

3、(朔)公(刑)鉴(伤)字(2015)027号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照证实,黄**右手背见两处大小分别为2.5cm1.0cm、1.2cm0.4cm瘢痕,不规则状。右足背9.0cm4.Ocm范围内见点片状增生性瘢痕。黄**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4、阳朔**证中心朔价鉴证(2015)53号、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碧辉煌KTV内886、808、088号包*、走廊、大厅被炸造成的损失为252654元。爆炸造成包*内卡*音响、超低音箱、卡*功放机、前段效果器、无线麦克风、创维彩电、水电安装的损失为66542元。

5、桂林市公安局桂公电鉴字(2015)004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雷**的vivo牌白色手机进行技术检验,在“MMSSMS.DB”文件中发现部分涉案短信,内容为“莫大哥你好,我刚坐完4年半牢出来,这4年半都是你”。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现场笔录及图照

(1)爆炸现场: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新西街大酒店三楼金碧辉煌KTV。

新**酒店一楼外的蟠桃路面上有29.3米28米范围的玻璃碎片、在通道西面的人行道上有燃烧过的木条、在蟠桃路面上有二扇窗框、两块窗帘布、一块窗户花格。

金碧辉煌KTV位于新西街酒店靠蟠桃路栋楼房的三楼。金碧辉煌KTV大门南面为一条东西走向的过通道,通道天花板塌陷,地面散落有石膏板、木条、灯罩等杂乱物品。808包厢内天面天花板,悬挂有铁条及燃烧过的电线;地面散落有燃烧过的木条、石膏板、铁条、玻璃碎片、木炭及电器残骸等杂乱物。在地面上有一个燃烧过音箱残骸,有一块茶几面板,有茶几脚碎片,在茶几脚碎片表面提取残留物一份。窗户上无窗户门扇,无玻璃、无窗帘,窗户四周窗框上有燃烧过的痕迹;包厢内有燃烧过的沙发、点歌台、音箱残骸、电视机残骸。卫生间内天花板塌陷,在地面上有沙发右扶手,木板碎片,石膏板碎片、木条、棉絮等杂乱物品。清理发现有金属碎片18块,照相后实物提取;塑料片4块,其中一块上有一个“摩”字,塑料片照相后实物提取;皮带头碎片6块,照相后实物提取;手机一部,照相后实物提取;塑料瓶盖一个,瓶盖上有“好喝的水果”字样,照相后实物提取;熔化的金属团2团,照相后实物提取。包厢内为瓷砖结构地面,有四处瓷砖表面破损。

(2)试验爆炸现场:位于平乐县沙子镇往福兴的151县道鱼塘村路段。现场东面为旱地及鱼塘村,在鱼塘村路往南400米处公路下有一个涵洞,涵洞口呈半圆形,宽130厘米,高55厘米,在东面涵洞口往内60厘米处有一个土坑,土坑为50厘米50厘米,深24厘米,在土坑内及土坑周围发现金属碎片四片,照相后实物提取。

2、辨认被告人笔录

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被告人雷**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编号为1-12号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辨认出6号(李**)照片中男子是向其提供白**户名银行卡的“李*”。被告人杨**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三组分别编号为1-12号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钟**、雷**、李**。被告人李**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二组分别编号为1-12号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雷**、杨**。被告人钟**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二组分别编号为1-12号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雷**、杨**。

证人李**对侦查人员提供12张的编号为1-12号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辨认出6号(杨**)照片中男子是2014年11月28日邀请其去金碧辉煌KTV808包厢唱歌聚会的男子。

证人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三组分别编号为1-12号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杨**、雷**、钟**是2014年11月28日在金碧辉煌KTV808包厢唱歌聚会的人。

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雷**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

分别在见证人赵*、莫某丙的见证下,被告人雷**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辨认出引爆爆炸装置的地点、丢弃引爆器的地点、实施爆炸的地点、丢弃作案手机卡(发短信)的地点、制作爆炸装置遗留灯泡碎片和放置已做好爆炸装置的地点、制作爆炸装置所用电线的地点;试爆爆炸装置的地点、购买制作爆炸装置所用烟花的地点以及驾驶去阳朔镇老汽车站时将遥控爆炸装置引爆的车辆;敲诈用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中**通的不记名电话卡、引爆了爆炸装置用的遥控器、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的手机。

(2)被告人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被告人杨**带领侦查人员辨认出阳朔**酒店三楼金碧辉煌KTV808包厢是其放置爆炸装置的地点;2014年11月28日晚其停放摩托车的地点是阳朔镇农贸市场前面停车场。

(3)被告人钟**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被告人钟**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辨认出平乐县平乐镇高埠村委源头井村30号雷**家住宅二楼进堂屋右边第一个房间(雷**居住)是其制作爆炸装置以及拿爆炸装置的地点;阳朔镇农贸市场前面停车场是其2014年11月28日晚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以及拿爆炸装置的地点;阳朔**酒店三楼金碧辉煌KTV808包厢是其伙同他人放置爆炸装置的地点。

(4)李**指认作案工具

在见证人莫某丙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在阳朔县看守所内会议室对其提供给雷**的银行卡、手机卡进行指认,其指认用户名为李*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白**的工商银行卡、中**通的不记名电话卡是其提供给雷**实施敲诈勒索使用的。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在见证人赵*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平乐县平乐镇高埠村委源头井村30号雷**家住宅进行搜查,发现一根电烙铁、二根蜡烛、桌子抽屉内发现三个小灯泡,在房间地面上发现玻璃碎片三块,在房间衣架的牛仔裤后面左侧裤袋发现手机卡五张、李*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在进堂屋右边第二个房间地上发现一根电线(花线,二根合在一起),在房间的音响内发现接收器、遥控器各一个,在经堂屋左边第一个衣架的毛衣内侧左口袋发现农行卡、工行卡各一张,农行收费凭证一张,白**身份证复印件及农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雷**供述,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其与杨**商量能否搞定遥控引爆装置,可以搞钱用。杨**说可以搞定。三四月份的一天,杨**拿了摩托车的防盗器到其家,二人试验几次都成功的把纸点燃了。杨**讲只要点的燃火,炸弹肯定可以爆。因为只有自己的实名银行卡,怕被查不敢去敲诈。后来,钟**知道了实验过程,其和杨**对钟**讲:用遥控爆炸装置去搞钱,钟**讲可以。2014年10月份时,其问李**能否办到不用自己实名的银行卡、电话卡,李**讲可以办到。其讲准备在阳朔搞一单先,李**明白是搞犯罪行为敲钱。李**讲如果要做这种事就帮其办理不记名的银行卡和电话卡送过来。10月至11月之间,李**一天打几个电话问其什么时候去敲钱。11月中旬,李**到阳朔找到其,其打电话叫杨**来见李**,其和李**、杨**商量敲到钱后四人平分。李**同意后给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以及开卡的单和7张不记名的手机卡,李**没有告诉其银行卡的密码。李**离开阳朔后与其一直都有电话联系的。11月23日,其在家中做好了一个炸弹,24日杨**来接线,后三人开车去鱼塘村方向道路上的一个小桥底试爆成功。25日其和钟**到平乐沙子镇市场口的烟花店买了二盒100元的烟花,钟**出了100元。回到其家,其制作炸弹外壳不锈钢筒,钟**剥烟花里的硝。其把硝充进不锈钢筒里到一半时,将接好电线的保险管装进去,一头接出钢管外,再填满硝,白蜡封口。28日下午,其与杨**、钟**商量可以去放炸弹敲钱了,其喊钟**去其家拿爆炸物。晚上8点左右,三人在阳朔大桥汇合,商量把炸弹放新西街大酒店三楼KTV敲莫某丁的钱。杨**讲最好找个靠路边的包厢,怕遥控器信号。其先去KTV开了808号包厢,联系杨**、钟**拿炸弹上来。二人进包厢后把自制的遥控炸弹拿出来,其还带了两瓶矿泉水瓶大小的汽油增加威力。钟**又出去用外衣包着电瓶来包厢,其和杨**在卫生间里把爆炸装置组装好,其拿炸弹的遥控器。三人决定放在沙发底,杨**用钟**的皮带将爆炸装置绑在沙发下面,又用一条布绑牢。11月30日其用不记名电话卡发短信给莫某丁,内容大概是:莫大哥你好,想跟你借150万来做点事,给你们三天时间帮我打到我卡里,要不你们俩出门小心点,发了卡号户名给他。12月3日其用另外的卡打电话给莫某丁讲,你们等着看。然后开车经过金碧辉煌KTV时看见包厢黑灯的,直接用遥控器引爆炸药,随后把遥控器丢了。庭审中,其陈述和李**说过其做的事有杀头的风险。

2、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清明节时雷**问其是否可以将摩托车的遥控装置转嫁到炸药上搞爆炸,有办法搞到钱,其讲可以搞定。过二三天其和雷**、钟**去买了两套遥控装置,雷**付钱。三人在雷**家里进行了实验,用摩托车的遥控装置把纸巾点燃火。四五月份,其和雷**、钟**见面后,雷**讲用引爆炸药来威胁莫某丁,得钱后平分,雷**讲了联系及钱如何到手的问题由他负责。11月15或者16日,其去真诚制冷修理部见到雷**和李**,雷**当着李**的面说,得钱后分一份给他,具体怎么敲诈,叫他不要问,还叫他掌握银行卡密码。其讲钟**知道搞遥控炸药的事,提议拉钟**入伙,雷**同意了。11月28日的前三四天,雷**喊其与钟**一起试验炸药,三人在鱼塘村路边的小桥下成功引爆。

2014年11月28日晚上雷**联系其讲可以到新西街大酒店的金碧辉煌KTV安装炸药了,三人约好在阳朔大桥碰头。钟**拿了一个手提包,其在自己开的摩托车座板里拿了封口胶及手套装进口袋。雷**先去开包厢,二人接到雷**电话后再拿爆炸物进包厢内,钟**拿出一个红色食品袋包着的东西后,又出去拿电瓶。电瓶到位后,雷**拿着东西和其进卫生间内,钟**在包厢内放风。雷**还拿了两个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喊一起装。其带上手套后将摩托车防盗装置接到不锈钢圆柱体露出的电线上,用封口胶将不锈钢圆柱体、防盗装置、电瓶、汽油瓶绑在一起。雷**喊把炸药放在进包厢门口的左边沙发,其和钟**把沙发翻起来,钟**用手机开电筒照明,用钟**的皮带将炸药绑在沙发底的横杠上,又用小刀把窗户边沙发上的带子割来绑炸药。之后的事情雷**讲由他处理。大约过了一天,雷**打电话讲要联系莫某丁了,给莫某丁二三天时间,如果不给钱就爆一次。其随便应了一下。12月4日其在微信看到KTV爆炸了,知道是雷**引爆的。其和钟**猜到雷**可能被抓了,但抱着侥幸心理,觉得不会暴露,还谈了如何应对公安局的事情,商量怎么对口供,认为公安还没有发现其参与了,决定不跑。

3、被告人钟**供述,2014年二三月份左右,雷**和其讲要用炸药威胁敲诈钱财。2014年清明节后,其和雷**、杨**去试爆了一个炸药。到11月,雷**决定以爆炸的方式敲诈勒索莫某丁,承诺事成以后分给我一二十万元。计划先安装爆炸装置在金碧辉煌KTV,然后打电话给莫某丁勒索100万人民币,对方不同意就引爆。十一月二十几号其和雷**去沙子镇买了两个大烟花。在雷**房间内,其帮忙剥烟花里的硝,雷**做电线和钨丝等物,并把硝充进一根不锈钢管内,用蜡封口,只留两根电线露出。11月28日下午17点左右,雷**打电话告知可以行动了,喊其去雷**家中拿提包里的爆炸装置到阳朔大桥与雷**、杨**汇合,然后一起去金碧辉煌KTV。雷**先去开包厢,后打电话告诉在808号包厢。其将炸弹放在左腹部的位子和杨**去包厢。到包厢后,雷**叫其把摩托车的电瓶拿上来,其用左手腋下夹住电瓶返回包厢。雷**和杨**去卫生间组装,喊其望风。组装好爆炸装置后,其提议放卫生间里,杨**讲放在窗户边,雷**决定放在门口旁边沙发底,他把沙发翻起来,其用手机开电筒照明,杨**把爆炸装置放进了沙发底,用其的皮带固定炸弹,又找一条布将炸弹绑好。为不引起别人的注意,三人各自打电话叫朋友来玩。具体引爆的时间雷**没有跟其说过。用来敲诈的银行卡和电话卡,雷**说是一个在广东的人提供的,事成后要分一部分钱。

4、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6月份,雷**打电话问其是否能够办到不记名的电话卡和银行卡,其讲可能办得到。雷**讲用不记名的电话卡和银行卡,公安调查不到。其知道是用来做违法犯罪的事。10月份,雷**又打电话给问其电话卡和银行卡的事,讲可以搞钱,叫其等着分钱。其同意帮他办电话卡和银行卡,之后其在汕头买了3张电话卡,40元每张,在广州买了4张电话卡,35元每张,通过网上买了两张银行卡,一张工行,一张农行,共花了600元。2014年11月10日,雷**打电话讲他们准备好了,叫其拿电话卡和银行卡到阳朔。11月15日,其到阳朔找雷**,在一家制冷维修部的二楼房间内,其把7张不记名电话卡和一张工行银行给雷**,讲是从网上买的,没有人知道。雷**讲他们有3个人做事,得了钱平分,又讲一张银行卡不够用,不方便,叫其再去办张银行卡。其身上有一张农行卡,户名白**,到第二天才给雷**。雷**打电话叫杨**出来和其见面。其只知道他们要敲诈别人的钱,具体他们没有跟我讲。其在电话里也问过雷**,当面也问过他,他们准备怎么做这个事情,雷**都没有讲,只是讲“你莫要问这么多,这是杀头的事情,你不知道是对你好”。回广东后,其打了几个电话给雷**,问他们动手了没有,雷**讲还没有动手,你不要急,银行卡上一直没有钱进账。之后其还打了电话给雷**,但已经打不通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钟**的辩护人均提出KTV包厢不属于公共场所的意见。经查,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公众使用或者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KTV是人们工作生活之余夜晚休闲娱乐的场所,具有人群较为集中、流动性大的特点,属于公共娱乐场所。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杨**、钟**、李**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中引爆的物品不是法定爆炸物的意见。经查,爆炸物品包括炸弹、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等起爆器材和各种自制的炸药包、炸药瓶等爆炸装置。爆炸物受到摩擦、撞击、高热等激发后,在极短时间内释放大量热量和气体导致爆炸物燃烧,产生高温气体形成冲击波造成破坏、产生飞散物造成周围人员伤亡,破坏作用强。本案试爆现场状况及提取的钢管碎片、爆炸包厢现场状况及提取的钢管碎片、瓷砖地面破损情况均展现了该爆炸物威力大,造成了三被告人不同程度受伤和KTV重大经济损失,且本案爆炸现场提取的金属碎片均检出硫酸根、氯离子和钾离子成分。从爆炸的现场、造成的结果、鉴定检验的成分看,涉案的物品属于爆炸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钟**、李**辩解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及被告人杨**、钟**、李**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只有敲诈勒索财物的故意,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的确是敲诈他人财物,但为了达到目的,被告人雷**、杨**、钟**所采取的手段是在公共娱乐场所安放遥控爆炸物的方式威胁业主,后因敲诈未果引爆爆炸物,被告人的目的行为和手段结果行为已分别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爆炸罪,且属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故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应按爆炸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虽然不知晓同案人采取何种手段获取财物,也没有参与爆炸行为,但其明知同案人准备实施重大犯罪行为,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同案人积极提供作案所需的电话卡、银行卡,并多次催促同案人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应按同一罪名定罪处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雷**认为包厢无人才引爆的,造成受伤人员少,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明知爆炸物的威力,在包厢内安置爆炸物时还捆绑了汽油瓶以增加威力,其在KTV营业时间中引爆了爆炸物,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钟**劝阻过被告人雷**不要引爆爆炸物、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引爆行为超出了其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钟**与雷**共谋通过放置爆炸物实施敲诈,商定如果对方不给钱就引爆。被告人雷**何时引爆不超出被告人杨**、钟**的主观故意,且放置爆炸物至引爆的数天里,被告人杨**、钟**并未有任何阻止的行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杨**、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杨**、钟**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系被依法传唤归案,被告人钟**系被公安机关在其家抓获并依法拘传到案,二被告人均非自动投案,虽然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杨**、钟**、李**为了非法诈取财物,采用放置爆炸物并引爆的方式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杨**、钟**、李**犯爆炸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杨**、钟**、李**共谋敲诈他人财物;并分工由李**负责提供作案用的电话卡和银行卡,雷**、杨**、钟**负责制作、安放爆炸物;由雷**直接负责实施敲诈;被告人雷**、杨**、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钟**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雷**较小;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钟**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谢*、黄**、李*己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严惩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运华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钟华林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45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爆炸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雷**,无业。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钟**,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无业。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 辩护人莫宪*,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钟**,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 辩护人秦**,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广州**出所抓获,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 辩护人蒋**,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祥林

  • 审判员黄佩凤

  • 代理审判员谢斌

  •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