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邹**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刘**、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在其处借款5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10月21日还款,被告邹**为被告刘**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刘**索要,被告刘**均以暂无偿还能力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5万元,被告邹**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邹**承认原告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刘**、邹**均称现暂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邹**承认原告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为被告刘**借款担保,应为被告刘**未能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5万元;
二、被告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刘**、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刘新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邹**,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魏晓光
书记员郭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