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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赵**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作出(2015)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不服提出上诉,庆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庆中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生育两个女儿,未生育男孩,1992年其胞哥将自己的儿子被告赵*乙给其立门户,双方口头达成收养协议。1999年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外出打工,回来就住在其生父家。被告到结婚的时候,又回到原告家,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礼,时间不长就分家生活。原告妻子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病故办丧事、七纸、百日、周年时,也未见被告人影。石油开发补偿款时,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全部占为己有。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收养关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1年,由父母做主将其送养给原告。送养后,被告一直在养父母与生父母家来往生活。2003年,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礼,后因债务问题,被告与养父母分家另过,分家后,原告及被告均在外打工,被告前去看望养母,原告不理被告。养母住院期间,被告看望时被原告骂走,养母去世后,原告把葬礼承包给他人。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夫妻生育两个女儿,1991年原告与胞兄赵**达成口头收养协议,将赵**之子被告赵*乙送养给原告,被告遂在养父母与生父母两家来往生活。2003年,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礼,同年后季,经家族协调,原、被告分家另过,双方均在外打工,相互来往不多,原、被告关系一般。2013年12月19日,原告妻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因住院陪护及办理丧事,原、被告发生纠纷互不理睬。后又因石油开发补偿款一事,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加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亲友、群众公认确以养父与养子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和最起码的尊重,情感冷漠。因经济利益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养父子关系恶化,收养关系已经破裂且不能弥合,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赵**与被告赵**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赵**负担35元,被告赵**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环民初字第2512号
  •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胡世银。

  • 被告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鑫科

  • 人民陪审员谷继成

  • 人民陪审员郭振昌

  • 书记员胡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