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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望都县西阳邱村开设玉米收购点,2014年11月26日,李**开三轮车携带自制的绞龙机到原告家收购玉米,在用绞龙机装玉米过程中,将原告手续绞伤,发生事故之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9,3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⒈原告要求其赔偿与事实不符。其在望都县西阳邱村从事坐摊收购玉米生意。2014年11月份,原告想卖玉米,便多次要求其帮忙把原告家中剩下的玉米收购,并要求其出车将玉米拉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又让其开车帮忙去拉玉米,其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并告知原告说,其不管装车,由原告自己装车,原告同意;但其将车开到原告家中发现无其他人,原告又要去接孩子,其想都是熟人就帮原告装玉米,原告接回孩子后,看了一会儿其怎么装车,就接过铁锹装车,其到车上看看已装了一大半儿,嘱咐原告千万不要用手触摸装玉米的绞龙机,一定要用铁锹往里送,原告开始在下面用铁锹往绞龙机里装玉米,后其听到原告说碰到手了,其下车看见原告的手受伤了,其与原告外甥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因原告身上钱不够,其就借了2000元给了原告。⒉原告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其本是帮助原告装车,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口头约定由原告自己负责装车,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应自己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能够判断用手去接近正在运转的绞龙机会有危险,在装车前其也告知原告不能用手接触绞龙机,已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不应对伤害后果负任何责任,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使用的绞龙机是厂家制造的,不是其自造的,在装玉米过程中未出任何故障;根据交易习惯,在玉米收购过程中,装车都是由卖方自己装车,并用自己的运输工具送到买方的玉米收购处,原告前两次卖玉米也是由原告儿子开车送到其收购处的,其作为买方只是考虑到原告多次找到其才为其提供运输车辆,并不收取任何运输报酬。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其不清楚事实过程,其不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望都县黑堡乡西阳邱村经营玉米收购生意。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绞龙机前往原告家收购玉米,在装车过程中,原告右手被绞龙机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医院紧急治疗,后转入中国人**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保**2医院”)和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0,959.07元,其中,经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8,225.8元,被告李**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6.8元。被告已将原告家玉**走并付清了原告玉米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证、户口本活页、保**2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材料一套19页、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3页、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材料一套9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2014年11月26日中午,其到被告李**的玉米收购摊点,表明自家有玉米要卖,下午四时左右,被告李**驾驶专门运输粮食的机动三轮车,并携带自制绞龙机到原告家装玉米粒,装车是由被告李**安装好绞龙机后开始进行的,双方在装车之前,并没有特别约定是原告送货,还是被告去拉,基于当时天色已晚,原告才帮被告李**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被告李**在车上,原告在车下用铁锹铲玉米,其看到有一个玉米核快堵住绞龙机入口了,就用右手去拔开它,结果碰触到绞龙机下方的入口并被绞伤,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农村粮食交易习惯,都是收购方上门收购,装车也是收购方负责,且被告的机动三轮车是为了多装玉米专门加高了车帮的,绞龙机也是上门收购玉米时才使用的,如收购点向外出售玉米都是用传送带,被告有以上设备也说明交易习惯是收购方上门收购。同时,被告使用的绞龙机是三无产品,缺乏防护措施,在装车过程中,被告李**既未拒绝原告帮其装车,也未明确告知该设备的危险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⒈望都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书面证明,证明所述本次收购及受伤事实。⒉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其曾参与了本次纠纷的调解及交易习惯是收购方上门收购。⒊证人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人徐**。同时,证人徐**、唐**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望都县西阳邱村开设玉米收购点且被告上门收购不收取运费。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其是应原告要求才到原告家收购的,因被告王**有事,被告李**才一个人去的。

被告李**称其是坐摊收购粮食的,根本没有时间、精力外出收购,关系不错的才帮忙去拉一下,而且从不收运费;机动三轮车是自家用的不是收购粮食用的;在原告家装车过程中,其在车上,没看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玉米核堵不住绞龙机。被告王**亦称前两车都是原告家送到被告处的,第三次原告才要求其上门拉,且被告上门去拉粮食也从不管装车;绞龙机是从商店购买的,不是其个人自制的。被告李**提供如下证据:⒈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其绞龙机是被告从望都县专门经营绞龙机的商店里购买的,是不是商店自己生产的不清楚。⒉拍摄于2015年5月的绞龙机照片一张,证明绞龙机的外观特征。⒊收款收据12张,其中三张是收购原告家玉米的收款收据,写的是原告丈夫徐**的名字,前两次是原告家送的,最后一次是被告上门拉的,证明收购价格没有收取人工费和运费,其他票据显示都是客户上门送的,其中也包括收购玉米的小贩。⒋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称其是收购玉米的小商贩,其将从农户家中收购到的玉米送到被告处。⒌证人赖**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坐摊收购粮食的。同时,证人张**、赖**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望都县西阳邱村开设玉米收购点。原告对证据⒈不认可,称被告应持有的是客户联,而不是存根联;证据⒉无异议,就是绞伤原告手的绞龙机,该设备明显没有防护罩;证据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交易习惯。证据⒋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交易习惯。证据⒌中认可证人开始所述的是被告上门收购,但证人后又说其上门交粮食,这部分不认可,该证人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被告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⒈医疗费22,733.27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0,959.07元,在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8,225.8元。⒉误工费4,942元。误工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4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2天;误工收入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⒊护理费1,946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一人陪护。护理标准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⒋交通费2,000元。⒌营养费1,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5天。⒍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5天。⒎伤残赔偿金81,48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对应伤残系数40%,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⒏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⒐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元。原告母亲田**,1935年11月2日出生,现年79周岁,田**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女三子,其中长子张**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尽扶养义务,故依照河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40%后除以三人。原告提供望都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田**情况,该证明材料望都县公安局黑堡乡派出用印处载明“经村委会证明属实,派出所找不到历史档案证实”,原告称该证明未写落款日期,但是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是望都县**民委员会副主任段**书写并用印,原告家属又去望都县公安局黑堡乡派出所盖的章。⒑鉴定费886.8元。以上共计141,835.07元,扣除被告李**给付的2,000元,为139,835.07元,原告按诉讼请求的数额主张,并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全额赔偿。被告李**除对原告伤残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同时,被告李**称对交通费、营业费不认可,对其他损失也不认可,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以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意见。

以上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粮食买卖关系且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根据农村交易习惯,都是收购方上门收购玉米,装车也是收购方的责任,其只是帮被告忙,故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持相反观点,但原告与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就运输及装车有专门约定,故为顺利完成粮食交易,双方在运输及装车环节均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收购方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徒手拔开正在运行的绞龙机入口处的玉米核有被绞龙机绞伤的危险,但其仍徒手操作并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60%为宜。被告李**作为收购方及绞龙机的所有人、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虽未在事故现场,但其作为玉米的收购方,应与被告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共计30,959.07元,扣除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的8,225.8元,为22,733.27元,且提供相关病例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942元、护理费1,946元,其参照标准及计算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经计算,其误工费为4,941.5元、护理费为1,945.8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5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81,488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86.8元,并提供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其伤残及本案实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89元,但其仅提供望都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及其扶养人的情况,当地公安部门亦未能证实以上情况,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2,733.27元;⒉误工费4,941.5元;⒊护理费1,945.82元;⒋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⒌伤残赔偿金81,488元;⒍伤残鉴定费886.8元;⒎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2,495.39元,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48,998.16元,扣除被告李**给付原告的2,0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6,99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6,998.1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原告负担1,023.41元(已交纳),被告李**、王**负担520.5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民初字第0251号
  •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 委托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霍震

  • 书记员邹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