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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来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原富阳市)东洲街道黄公望村(以下简称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被告**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来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于2000年嫁给被告村村民楼**,并将户口迁入黄公望村。2012年前原告享有村民待遇。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楼**离婚,至此以后,被告认为原告户口虽在被告处,但已经与其丈夫离婚,故从2013年开始,两被告不向原告发放以口粮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权利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口粮款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黄公**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口粮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据黄公望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原告是不享受该笔口粮款的,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民委员会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0年4月5日,原告与楼**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日原告将户口迁入楼寿根(楼**父亲)户内。楼寿根女儿楼凤花出嫁后,其口粮田0.4亩调整给原告。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楼**离婚。

二、因黄公望村华墅组土地被征用,两被告向村民发放2014年度土地征用补助口粮款人均500元,两被告以原告与其丈夫离婚为由,未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村,其所在农户承包村集体土地,黄公望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两被告现以口粮款名义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应当取得同等的份额。两被告以原告与其丈夫离婚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口粮款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口粮款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来口粮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富民初字第487号
  •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法定代理人:陈永林。

  • 被告: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王**。

  • 被告:杭州市富**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王**。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颜燕香

  •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