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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林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以下简称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林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原告配偶戴一君系被告村村民,承包经营了被告村的集体土地。2000年1月,原告与戴一君登记结婚,2000年3月13日,原告户口迁至被告村,成为被告村村民。婚后夫妻二人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村。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小儿子于2012年8月9日出生。2012年8月9日,被告村因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故于2014年年初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1000元,2015年2月12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10000元。但两被告以原告小儿子系超生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的事实。

2、土地承包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

3、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被告对赤松片的分配是按鸡笼山的土地安置分配方案执行的,在该方案中分配对象是为鸡笼山村在册农业户口,但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确实向村民发放安置留用款10000元。但根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因为超生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所以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根据被告计划生育自治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是不能享有本次分配的款项。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分配安置留用款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程序公正合法,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鸡笼山村(赤松片)安置留用款分配方案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根据第五条规定,原告不享有本次分配相应的款项。

2、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一份,以证明根据该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不得享有经济性利益分配的事实。

3、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报告以及结案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为超生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超生的事实,根据分配方案其无权享受分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是鸡笼山片的,而原告是赤松片的村民,因此该分配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享有该次分配权利。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章程是在分配款项之后才制定的,而且村里其他违法计划生育的人也分到了钱。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计划生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已经缴清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原系江苏省阜宁县公兴乡李新舍村人。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村村民戴一君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3月13日将户籍迁至戴宪法(戴一君父亲)户内,户籍地为赤松村大坞57号。2007年12月,赤松村与鸡笼山村等合并成立鸡笼山村。2013年1月16日,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原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作出向原告及其配偶戴一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此前1999年,原告所在的戴宪法户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赤松村集体土地。

二、因鸡笼山村安置留用地被征用,2015年2月份,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均10000元。两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未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集体所有的安置留用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鸡笼山村,其所在农户在原告户口迁入前即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原告户口迁入戴宪法户内后,其当然成为该承包户内成员。鸡笼山村集体所有安置留用地被征收后,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两被告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及未承包集体土地,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7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富民初字第835号
  •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施**。

  • 被告: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陈**。

  • 被告:杭州市**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陈**。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颜燕香

  •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