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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莲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以下简称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原告原系东洲街道民丰村村民。1988年,原告出嫁到萧山区,并将户口迁至男方户籍地。2002年,原告离婚。2006年6月26日,原告将户口从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村民迁至民丰村丁*元户内,户籍地为民丰村东岸山路31号。原告与丁*元为兄妹关系。此前1999年5月18日,丁*元户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民丰村集体土地。2007年12月,民丰村与鸡笼山村、赤松村合并为鸡笼山村。因鸡笼山村安置留用地被征用,2013年12月,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均20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已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利用享有与其他村民一致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簿及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因离婚将户口从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回迁至民丰村丁*元户内的事实。

2、土地承包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在户丁生元户享有鸡笼山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发放土地安置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原来是被告村民是事实,但是在1988年结婚之后户籍迁移至萧山。原告离婚之后,为了照顾其儿子读书的需要,原告将其与儿子的户口落户至被告处。当时双方约定仅仅为户口挂靠关系,原告不承担义务也不享受权利,也无权享有被告的村民待遇。2、被告确实向村民发放了20000元补偿款,其来源于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在土地被征收前,原告方的户籍还未迁移至被告处,因此原告不能享有该土地补偿款。3、被告的村民代表决议产生的分配方案也规定了类似于原告情况的人员不能享受土地安置补偿款,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儿子是因为儿子读书需要挂靠在被告处,其无权享受被告村的福利待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村没有承包土地,故其不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的安置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原系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丰村村民,1988年出嫁至杭州市萧山区,并将户口迁至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2002年10月,原告离婚。2006年6月26日,原告的户籍关系从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迁入丁**户内,户籍所在地为民丰村东岸山路31号,与户主丁**为兄妹关系。2007年12月,民丰村与鸡笼山村等合并成立鸡笼山村。此前1999年5月18日,丁**户取得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民丰村集体土地。

二、因鸡笼山村安置留用地被征用,2013年12月份,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均20000元。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集体所有的安置留用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鸡笼山村,其所在农户在原告户口迁入前即取得集体土地承包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原告户口迁入丁生元户内后,其当然成为该承包户内成员。鸡笼山村集体所有安置留用地被征收后,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因此,两被告以原告为挂靠户口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杭州市**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富民初字第837号
  •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丁**。

  • 委托代理人:应佳俊。

  • 被告:杭州市富**村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陈**。

  • 被告:杭州市**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陈**。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颜燕香

  •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