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户与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户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紫铜村(以下简称紫铜村)村民委员会、紫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户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铜**员会、紫铜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户起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与紫**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本村英沙畈70.32亩鱼塘,承包价每亩每年50元。往年两被告多次抵扣原告口粮款,原告也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每次均胜诉,以两被告返还口粮款告终。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擅自以法院扣款名义将原告口粮款1440元予以抵扣。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向两被告提出异议,但两被告拒绝返还。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被抵扣的口粮款1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系紫铜村农户以及陈**系该户户主的事实。

2、杭州市富阳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紫铜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口粮款冲抵原告结欠的大田承包款14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紫铜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委员会、紫铜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紫铜村农户,户内3人,户主陈**。2014年8月15日,被告紫铜村经济合作社未通知原告,将原告口粮款1440元以法院扣款名义冲抵原告往年结欠的大田承包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紫铜村经济合作社未通知原告,擅自以法院扣款名义将应向原告发放的口粮款抵扣原告结欠的大田承包款,其行为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紫铜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口粮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铜**员会未抵扣原告口粮款,原告要求被告紫铜**员会返还口粮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富**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户口粮款人民币14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紫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富民初字第767号
  •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户。

  • 代表人:陈**。系原告陈**户户主。

  • 被告: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紫铜村。

  • 法定代表人:郑**,主任。

  • 被告:杭州市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紫铜村。

  •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戚利尧

  • 代书记员吴翰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