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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许*(已判刑)、何*(在逃)、何*(在逃)、何*(在逃)、秦*(身份不明)到绥阳实施诈骗。被告人夏某某等人通过许*在绥阳县城党校宾馆附近物色到被害人余*,何*走到余*前面假装掉一叠“钱”在地上让余*看见,何*捡起地上的“钱”,许*遂上前与余*搭讪,并叫何*将捡的“钱”分一部分给她和余*。这时何*就问余*、许*、何*是否看到他掉的工程款,三人否认后,何*要求余*、许*、何*去其公司证明自己掉了1万多元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就要赔钱。被告人许*、何*、秦*等人将余*骗上夏某某驾驶的车后,何*说他的银行卡也掉了,问余*、许*等人是否捡到,这时何*就拿出自己的现金和银行卡,说他没有捡,然后余*也将包拿出来给何*检查,何*在余*包里找到了25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何*以查账为名骗取了余*的银行卡密码,并把从许*等人身上的钱和手机藏在路边的草丛中让余*留下照看,何*与许*等人以去银行查账为由借机离开。许*、何*等人离开后将余*银行卡里的存款取走13700元。

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与许*、何*、何*、何*在正安县安场镇瑞濠工业园区又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润节现金16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

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与许*、何*、何*、何*在道真县玉溪镇永城社区又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耿*现金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给受害人余*4500元、耿*1500元,且取得了受害人余*、耿*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许*的证言,受害人余*、余润节、耿*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取款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退赔了受害人部分赃款,且取得了受害人余*、耿*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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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绥刑初字第115号
  •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

  • 辩护人李*,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甲敏

  • 书记员陈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