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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何*(在逃)、夏*(在逃)、何*(在逃)、秦*(身份不明)到绥阳实施诈骗。被告人许某某在绥阳县城党校宾馆附近物色到被害人余某某,何*走到余某某前面假装掉一叠“钱”在地上让余某某看见,何*捡起地上的“钱”,许某某遂上前与余某某搭讪,并叫何*将捡的“钱”分一部分给她和余某某。这时何*就问余某某、许某某、何*是否看到他掉的工程款,三人否认后,何*要求余某某、许某某、何*去其公司证明自己掉了1万多元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就要赔钱。被告人许某某、何*、秦*等人将余某某骗上夏*驾驶的车后,何*说他的银行卡也掉了,问余某某、许某某等人是否捡到,这时何*就拿出自己的现金和银行卡,说他没有捡,然后余某某也将包拿出来给何*检查,何*在余某某包里找到了25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何*以查账为名骗取了余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把从许某某等人身上的钱和手机藏在路边的草丛中让余某某留下照看,何*与许某某等人以去银行查账为由借机离开。被告人许某某、何*等人离开后将余某某银行卡里的存款取走13700元。

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夏*、何*、何*、秦*在正安县安场镇瑞濠工业园区又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余*甲现金1600元。

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夏*、何*、何*、秦*在道真县玉溪镇永城社区又以“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耿某某现金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受害人余某某、余*、耿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取款视频截图、业务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绥刑初字第221号
  •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甲敏

  • 书记员陈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