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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秦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赖*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秦某某、赖*甲及其辩护人游黔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赖某某、秦某某准备好诈骗所用的冥币和袜子在郑场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陈某某边走边数钱。被告人赖某某将事先用肉色丝袜包好的冥币放在裤包显露出来让陈某某看见。被告人秦某某见赖某某走在陈某某前面时,便上前拉住陈某某说他去把钱偷来两个人分,陈某某同意后,秦某某就上前将赖某某身上的冥币盗走。被告人秦某某将摸得的钱交给陈某某保管,并让陈某某将其身上的现金和存折交给他,以此表示双方的诚意,陈某某就将身上的500元现金和存折交给了秦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待二人准备分钱时出现,并说是秦某某捡了他的钱,然后将秦某某喊走。被告人赖某某、秦某某得手后到新舟镇准备取存折上的钱,因二人在郑场露了面怕被抓,被告人赖某某就打电话给侄子赖某甲叫其帮忙取钱。被告人赖*知赖某某的存折来路不正,仍然到银行帮助赖某某取款16000元,并收取赖某某给的好处费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秦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发还给受害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秦某某、赖*在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赖*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存折而将其存款予以支取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赖*某、秦某某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应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秦某某犯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赖*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所得赃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所得赃款,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赖*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绥刑初字第224号
  •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赖某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

  •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

  • 被告人赖*,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

  • 辩护人游*,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甲敏

  • 书记员陈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