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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犯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害人钟某某准备在绥阳高速公路出口500米处开饭店,并想修建一条公路将饭店与高速路接上,由于不符合规定条件,钟某某找到刘某某,问其是否能找到关系处理这件事,刘某某又找到赵某某,赵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黎*。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黎*称自己能够为钟某某找关系办到此事,并收取了钟某某4万元的费用,且谎称找关系之事已经办好。直到同年4月14日绥阳路政大队向施工队下达停工通知书,钟某某多次电话联系黎*,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5月9日,被告人黎*归还钟某某4万元钱。

另查明:被告人黎*于2014年5月12日到正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黎*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财物,未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黎*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黎*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刑初字第57号
  •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黎*,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雷飘

  • 人民陪审员马学伦

  • 人民陪审员雷庆候

  • 书记员郑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