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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贵州省*瑞达通讯店,以支付部分手机款为由(实际支付了850元),采取欺骗手段,骗走该店一台金立牌GN900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50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湄潭*通讯店,以购买手机为诱饵,采取欺骗手段,骗走该店一台iphone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80元。

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湄潭县柯桢路罗*开设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并假装采用支付宝账户付款和朋友付款的方式,同时冒用张*的身份证作抵押,骗走罗*iphone6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20元。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罗*的手机店内,称支付抵押金和欠款,支付了罗*960元现金,同时要求还购买一台iphone6plus手机,罗*拿了一台iphone6plus手机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叫罗*与她一起到建设银行取钱,在银行王某某连续输错密码,造成银行卡被锁,后以到外面去找钱来支付的方式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10元。

2015年4月1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罗*的手机店内,以找号码为借口把抵押在罗*处的iphone5s手机骗走,该手机在2015年4月7日,王某某以2500元钱抵押给罗*。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iphone5s手机和金立牌GN9005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梁*和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梁*强、郑*的陈述、证人王*、李*果、代*、陈*、闵*、张*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罗*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湄刑初字第153号
  •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斌

  • 书记员韩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