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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加入了余某某、饶*、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诈骗团伙,以“碰瓷”方式骗取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财物。该团伙的作案方法通常是选择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人为诈骗对象,称为“点子”,由一名团伙成员事先将小指敲成骨折,骑自行车跟在“点子”右面,由另一名团伙成员开车跟在“点子”后面,找准机会超车,在超车时就故意向右甩盘子,迫使“点子”即驾驶三轮车的人往右打方向,称为“逼点子”,后骑自行车的人乘机主动撞到三轮车上,并顺势倒在地上,制造假的交通事故,称为“倒点子”,“倒点子”的人在三轮车驾驶员停车查看时,捂着骨折的手指装出难受的样子,并打电话称要叫自己的亲友来,然后由一名或多名团伙成员充当“倒点子”的人的亲友,到场要求三轮车驾驶员带“伤者”到医院检查,因“伤者”的手指事先被敲成骨折,故检查的结果必然是骨折,“亲友”便问医生这种情况怎么医治、会产生多少费用等,又找理由不住院治疗,让三轮车驾驶员出钱私了,因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通常都没有办理保险及驾驶证,一般都会接受,就与“亲友”谈私了的价钱,谈成后三轮车驾驶员将钱付给“倒点子”的人。充当“亲友”的人所做的工作,称为“聊岗”,开车“逼点子”的人有时也参与“聊岗”。被告人龙某某加入诈骗团伙后,与余某某、饶*、郭某某等人在湄潭县城、遵义红花岗区等地,多次采取上述欺诈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小区“岛内价”超市对面公路上,由余某某开车“逼点子”,于朝海(另案处理)骑自行车“倒点子”,被告人龙某某参加“聊岗”,以“碰瓷”的方式骗取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向某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在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茶乡大桥桥头三岔路口茶乡超市门前公路上,余某某开车“逼点子”,郭某某骑自行车“倒点子”,被告人龙某某“聊岗”,以“碰瓷”的方式骗取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潘*人民币2500元。

3、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在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北路“阔一族”店铺门口街道上,余*某开车“逼点子”,骆乾梦(另案处理)骑自行车“倒点子”,被告人龙某某与郭某某“聊岗”,以“碰瓷”的方式骗取三轮车驾驶员余*红人民币3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潘*、余*的陈述、证人张*、余某某、饶*、郭某某、孙*中、骆*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碰瓷”的手段,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多次在湄潭县、遵义市红花岗区等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冒充同案犯的亲友与被害人商谈赔偿事宜,且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龙某某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向*、潘*、余*红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湄刑初字第150号
  •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3月17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威*出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彭伟

  • 书记员缪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