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石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湄潭县西河镇万兴村齐心组的村民何某某给被告人石某某家打烤烟做工,何某某在乘坐石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经过小地名叫“大石凳”处时,三轮车翻车后将何某某腰部摔伤,经湄*民医院、遵义*属医院、湄*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用,石某某为了减轻家庭经济困难,达到报销合作医疗费用的目的,在医院治疗时隐瞒何某某受伤的事实,编造从烤烟房楼上摔下来摔伤的虚假事实,先后用何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在湄*民医院住院期间报销医保基金444.56元、在湄*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报销医保基金4527.50元,并从湄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了何某某在遵义*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51453.00元,共计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56425.06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积极为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何*、何*、欧*、刘*、刘*、张*、王*、石某江、廖*、毛*、李*的证言、现场照片、湄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外住院费用审核减免表、湄*民医院治疗费用合作医疗报销档案及病历档案、湄*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用合作医疗报销档案及病历档案、湄潭县西河镇万兴村齐心组何某某报销医保审批资料、《湄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试行)》、石某某银行流水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015)湄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万兴*员会和西*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56425.0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积极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湄刑初字第219号
  •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冉*,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伟

  • 人民陪审员卢城

  • 人民陪审员刘永国

  • 书记员韩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