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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已判刑)与徐某某(已判刑)在一起喝酒的过程中,徐某某说“没有钱用了,出去找点钱来用”。这样,杨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庞某某,要其租一辆面包车,说要在2012年4月16日那天出远门。后*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在湄潭县浙大广场“三友”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2012年4月16日6时许,庞某某驾驶该面包车载着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前往凤冈县琊川镇大都村街上。当天大都赶集,徐某某、庞某某在信用社寻找诈骗对象。被害人姜某某到信用社存款,被徐某某确定为诈骗对象。徐从信用社出来,将确定的对象告诉杨某某。杨某某在不远处等待,见被害人姜某某从信用社出来,上前与其搭讪,自称是重庆人,在搞工程,要收购大量柏香丫用于生产蚊香。在交谈的同时,杨某某用手挠头皮向近处的张某某发出信号。张某某装着不认识杨,以借火点烟,接上话茬儿,说愿意和他们一起做柏香生意。杨*正在谈生意,让张*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张拿出本子记号码,故意露出本子中的一张缺角的贰分纸币,杨某某看到后就说,这张纸币完整的话就值钱了,可以用2,00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便问张是否还有这种纸币,张就说自己的亲戚处还有不少。杨某某请姜某某和张某某一同去张的亲戚处核实情况,承诺事成之后给予二人500元的酬劳。被害人姜某某答应后,便与张某某一起到徐某某处联系购买纸币的事。见了徐某某后,徐某某拿出了几张贰分纸币给二人看,二人确认是所要购买的纸币,就谈定以1,200元之价成交。徐某某称他琊川的舅子家还有几十张要一并出售。被害人姜某某即打电话给杨某某报告了该情况,杨同意一起去琊川购买那几十张纸币,并要求他们包一辆车去琊川。其后,徐某某等人“包”了庞某某的车与被害人姜某某前往琊川。到了琊川镇茅台村,徐某某说他舅子家就在前面,人多去了不好,让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下车。下车后,杨某某问张某某和被害人姜某某有存折没有,说买这批纸币要二十万元,现金交易不安全,被害人姜某某说自己带有存折。杨某某随即又说现金打到姜的存折上,然后又说如果交易不成,担心被害人姜某某不退还他二十万元,由此骗取了被害人姜某某的存折密码。之后,杨某某让被害人姜某某与张某某拿着二千元定金去找徐某某进行交易,徐某某给了姜某某十张贰分纸币,要姜某某拿着这十张纸币去找杨某某,要杨某某把二十万元现金拿来买其余的九十张纸币,同时要求被害人姜某某把自己的手机和存折留下,说事成后归还,从而将被害人的存折和手机骗到手。被害人姜某某拿着十张贰分纸币去找杨某某。此时,徐某某打电话告诉杨某某,已经得手,于是徐某某等四人避开被害人姜某某汇合到面包车上,驾车逃离。到了琊川街上后,徐某某戴着一个头盔进入信用社,持被害人姜某某的存折,取得现金46,000元。在返回湄潭的途中,四人各分得赃款11,500元,并将被害人姜某某的手机扔掉。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已将自己分得的11,5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本院作出的(2012)凤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013)凤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某某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尚欠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刑初字第83号
  •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凤冈县永安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宣强

  • 审判员李艳

  • 人民陪审员汪友萍

  • 书记员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