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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受贿、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伪证罪、刘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丈夫刘*甲(另案处理),利用刘*甲任沂*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沂*政局职工孙某某、沂南*办事处营里社区马某某贿赂共计44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甲收受沂南县民政局驾驶员孙某某为表示感谢刘*甲将其转为合同制工人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沂南*办事处营里社区马某某为争取、感谢刘*甲对所承揽的沂*政局下属的大青山等烈士陵园建设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支持照顾所送的现金共计34300元。

(二)伪证罪

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刘*某在江*春学院学习期间,刘*(原民政局局长,另案处理)安排其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民政局公车鲁QXXXX1、鲁QXXXX2,去江*春学院接送刘*某共七次(其中刘*之妻王某某跟随两次),共花费31612.61元在民政局报销。2014年2月27日,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被告人刘*某有关案件情况时,刘*某称其上学期间往返全是坐火车,从未用过沂南县民政局的车辆。2014年2月28日,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有关案件情况时,王某某称刘*某上学期间往返全是坐火车,从未用过沂南县民政局的车辆,其未去过刘*某的学校。

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庄某某、国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李*、赵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认可作虚假证词的事实,否认收受马某某的财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收取孙某某的一万元,刘*不在家,第二天她通过国某某送还孙某某;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刘*不存在通谋,刘*也未授意孙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不符合夫妻共同受贿的特征,应仅认定刘*构成受贿罪。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刘*的供述,均证实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伪证罪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刘*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七十条之规定,其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2)刘*甲公车私用,报销相关费用,其行为仅构成违纪,并不能构成贪污罪,只需责令其退还钱款,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即可;

(3)即使刘*甲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也未妨碍刑事诉讼,有没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证言,不影响案件的查处,其证言非必须。

被告人刘某某认可作虚假证词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

(一)从主体上来说,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

(二)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故意做虚假证明的行为,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指控刘某某构成伪证罪不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也没有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刘*某在江*春学院学习期间,刘*(原民政局局长,另案处理)安排其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民政局公车鲁QXXXX1、鲁QXXXX2,多次去江*春学院接送刘*某(其中刘*之妻王某某跟随三次),共花费39234.81元在民政局报销。2014年2月27日,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被告人刘*某有关案件情况时,刘*某称其上学期间往返全是坐火车,从未用过沂南县民政局的车辆。2014年2月28日,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有关案件情况时,王某某称刘*某上学期间往返全是坐火车,从未用过沂南县民政局的车辆,其未去过刘*某的学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刘某某在江*学院上学期间往来路线情况表一份,证实刘*、张某某等人来往江西宜春的路线情况。

(2)发破案经过二份,证实本案由沂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因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伪证罪,遂移交沂南县公安局侦查。

2、被告人的供述

(1)王某某的两次供述:我女儿刘某某在江*学院读的大学,2003年8月份入学,2007年7月份毕业。刘某某在江*学院读大学期间,每年寒暑假都会回来,有时过节的时候也回来。去和回来都是她自己坐火车,她回来时我们有时开车去火车站接,她走的时候我们有时候会送到火车站。第一次去江*学院报到是她自己坐火车去的,之后每次放假回家和开学去上学都是她和她同学一起。

(2)刘某某的两次供述

我知道你们是因为我爸爸刘*的事问我的,我叫刘某某,2007年7月毕业于江*学院,法学本科,我是2003年8月份至2007年7月份在江*学院读的大学,大学期间我每年寒暑假都会回来,去和回都是坐火车。

我爸爸刘*甲在民政局担任局长时候,他的驾驶员张某某没有开车到江西宜春接送或者看望过我,我爸爸和领导一块去出发的时候去看过我一次,就这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在2003年我第一次到江西*上大学的时候去报到,我爸爸去送我上学的,当时我爸爸刘*甲让他单位的司机开车去的,开车的司机叫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开着沂南县民政局我爸爸刘*甲的专车,是一辆黑色的轿车,具体车号我想不清了,我想着当时我爸爸刘*甲、张某某、我,其他人去没去我想不清了。我们去了后住了一晚上,具体吃饭住宿的事想不起来了,我爸爸安排好我报到就回沂南了。

我在江西上学期间,我爸爸刘*甲安排他的司机张某某去接送过我,具体几次我想不清了。

3、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

我叫张某某,2000年1月至2008年10月在沂*政局任驾驶员,专门给局长开车,2008年11月至今在沂*政局婚姻登记处主持工作。沂*政局原局长刘*的女儿刘*某在江*大学上学期间,我记得从2003年刘*某开学报到到2007年刘*某大学毕业,我一共开车去过七次,大多数时候是刘*和我一起去送刘*某,有时刘*和他家属王某某陪着,还有一次刘*安排我和我家属袁某某一起去送的刘*某。刘*、王某某、刘*某都没有给过我钱。每次去之前我想着都是从财务上借的钱,来回路上支出的过路费、加油费、吃饭、住宿等费用都是我支的,支出的这些费用后来我都整理后找刘*签字报销的,我之前从财务帐里找出来的那些报销单据都是这几次我们去江西宜春我支付的支出单据。这些单据在财务上报销后我再冲减我之前从财务上的借款。

(2)袁某某的证言

2004年8月份的时候,刘*的女儿马上就开学了,我男朋友张某某当时在民政局给刘*开车,张某某和我说刘*局长安排我和他一起到江西宜春去送他女儿上学,还说局长可能考虑他一个男的去不方便,让我们俩一起去,时间很宽松,可以在那里多逛几天。一听刘*局长安排的,我就和张某某陪着刘*某一起去了江西宜春。

(3)刘*的证言

第一次是在2003年8月份刘某某开学去报到的时候,我和王某某,让张某某开着单位的公车一块去江西宜春送的刘某某。

第二次是在2003年国庆节期间,我和王某某一块让张某某开着单位的公车去江西宜春看望的刘某某。

第三次我以前讲的2004年春节假期后,我安排张某某去江西送的刘某某,我想了想,2004年春节刘某某放假回来在济宁火车站下的火车,我与张某某一块去接的,假期过后,我有没有安排张某某去送刘某某我想不清了。

第四次是在2004年暑假假期过后,我安排张某某与他对象袁某某一块去送的刘某某。

第五次是在2005年春节假期过后,我安排张某某开着单位的公车去江西宜春送的刘某某。

第六次是2005年暑假假期过后,我安排张某某开着单位的公车去江西宜春送的刘某某。

第七次是2005年11月份,我和王某某让张某某开着单位的公车一块去江西南昌一个社区建设时,一块去江西宜春看望过刘某某。

第八次是在2006年春节假期以后,我安排张某某开着单位的公车去江西宜春送的刘某某,我想着这次我和王某某一块去来。

第九次是在2006年暑假假期过后,我安排张某某开着单位的公车去江西宜春送的刘某某。

第十次是在2006年12月份的时候,刘某某要回来实习,我想着我安排张某某与国某某一块开着单位的公车去江西宜春接的刘某某。

(4)李某某的证言,沂*政局与江西宜春那边一直没有对公业务,但是我知道刘*的女儿在那里上的大学。其中在2003年的时候,我想着刘*去送他女儿去江*大学报到,临走前他跟我们班子成员说过要去送他女儿,让我们把家里的工作安排好。我想着是张某某开着局里的车去的,因为张某某那时是刘*的司机,去了几天我想不清了,后来他有没有再去我就不太清楚了。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民政局的办公、招待用餐、差旅费等经费开支一般都是谁去经办的业务,经办人办完业务后拿着相关的支出发票,有的自己贴发票,有的让我们财务科的人员给帮着贴发票,贴完发票以后,都是经办人签完字以后,再由经办人拿着发票找局长签字审批后,再把发票拿到财务科,财务科看发票局长签字后,我们就分科目下财务帐。

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受贿罪不成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受贿罪第一起提供下列证据。

(1)孙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2008年春节前,为感谢刘*甲将其转为合同制工人,与妻子庄某某一起到刘*甲家送现金10000元,送钱时刘*甲和王某某均在家。2011年3、4月份,本单位的任某某出事后,刘*甲让国某某退还了。

(2)庄某某证言与孙某某证言一致。

(3)国某某证言。2011年春天,大约三四月份,王某某让其将一信封退给孙某某。当时民政局任某某出事,可能担心出事才退的吧。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孙某某与其妻送现金10000元,刘*不在家,事后也未告诉刘*,第二天就让国某某退给孙某某了。

(5)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的供述。

2003年或是2004年,孙某某和他家属送了10000元,当时我一个人在家。几个月后一天,在办公室将款退给了孙某某。至于他们为什么送钱我不清楚。

被告人刘*及其妻子王某某在收款时间、地点、在场人及退款时间、地点、退款人方面供述均不一致,但二人对收到孙某某夫妇现金10000元没有异议,刘*及其妻王某某均供述自己一个人在家收受的,而孙某某及庄某某、国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证实刘*夫妇收受孙某某现金后于本单位任某某被立案后将10000元现金退给孙某某。

2003年11月13日最*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起中行贿人孙某某证实在自己被转为沂南县民政局合同制工人后为感谢刘*甲而送现金10000元,而被告人刘*甲之妻王某某没有在自己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在家,也不构成与刘*甲共同受贿,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甲与王某某一起受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受贿罪第二起提供下列证据

(1)鲁中烈士陵园纪念馆改建合同书(2)记账凭证

马某某承包鲁中烈士陵园的合同书及预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马某某有请托事项。

(3)马某某证言刘*甲在沂南*任党委书记的时候我和他认识的,认识之后我就想经营好这层关系,以后通过他揽个工程干,所以每逢过年过节我都会带点烟酒什么的到他家去坐坐。2002年刘*甲到县民政局干局长之后,每逢过节我也会带点烟酒送给他,也和刘*甲多次说起以后民政局那边有活了给我干。

2006年,县民政局修建大青山烈士陵园纪念馆,刘*甲安排我和他们局的几个人出去考察的,考察的费用都是我出的,考察完之后刘*甲就把这个工程给我干了,工期集中在2006年和2007年,在施工期间中秋节和春节我除了给刘*甲送些烟酒之外,还送了购物卡和现金。2006年中秋节前,我到刘*甲家送了一张2000元的百姓超市购物卡,还送了一些烟酒、月饼等;2007年春节前,我为感谢大青山烈士陵园纪念馆的工程给我干,送给刘*甲20000元现金,当时他没在家,我把钱给了刘*甲家属王某某,王某某推脱着不要,我说以后上她店拿荔枝鸡,她这才收下。我和王某某这么说其实就是个借口,这20000元是为了表示对刘*甲感谢送给他的。后来我也到王某某那边象征性的拿了30盒荔枝鸡,当时每盒荔枝鸡对外卖是70元,我去拿这些荔枝鸡的目的就是这样让王某某感觉面子上过的去;2007年中秋节和2008年中秋节这两个节日,每个节日我都送给刘*甲2000元的百姓超市购物卡,送卡的时候附带着拿烟酒和月饼什么的;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我上刘*甲家送的烟酒,过年后到他家拜年,每次给他儿子2000元压岁钱,总共是4000元;

2008年,我想趁刘*甲女儿结婚这件事,跟刘*甲表示一下,和他拉近关系,就在刘*甲闺女结婚之前一天晚上到刘*甲家送了20000元钱。当时刘*甲不在家,我就跟刘*甲家属王某某说给孩子送点喜钱,表示一点心意,刘*甲的家属推让了一番就把这20000元钱收下了。2006年和2008年我先后承揽了大青山烈士陵园和万松山烈士陵园工程,给他送钱和卡就是为了感谢他把工程给我干,再就是想给他点好处,让他能在拨付工程款时能够及时点,联络好感情,以后再揽点民政局的活干。

除此之外,我和刘*及其家人有交往,我儿子结婚刘*第一次给了2000元喜钱,第二次他家属王某某和女儿送去1600元钱。

(4)、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的供述。我和马某某早就认识,1997年我到依汶镇担任书记时,他在依汶镇搞建设,我们经常在一起喝酒。2002年我到县民政局担任局长之后,马某某干了民政局大青山陵园和万松山陵园建设的很多活。马某某想揽这些活的时候找过我,我当时没有表态,事后安排分管的副局长师某某和优抚科的人与马某某一起去外地考察过陵园建设情况,后来我们党组研究了建设的具体方案,最后通过建设局走的招投标程序,由马某某承建工程。

我和马某某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就是1998年中秋节到2010年春节期间,我们家经营荔枝鸡业务,马某某多次到我们厂子里买荔枝鸡,拿多少没数,价格在两三万块钱上,钱都是事后给。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5年左右,我在界湖街道工作时包马某某他们村,马某某曾经担任村支部书记,我们通过这件事认识的,马某某从来没到过我家。马某某的儿子结过两次婚,第一次结婚是在刘某某结婚之前,我到马某某在村里的办公室给了2000块钱喜钱,我女儿刘某某结婚的时候,马某某送了礼钱2600元,马某某的儿子第二次结婚时,我自己到马某某家送给马某某1000块钱。

指控王某某两次收受马某某为感谢刘*甲所送现金34300元,因只有马某某的证言,无刘*甲、王某某供述,系孤证,该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伪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二被告人做虚假证明的犯罪事实还有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证言并非唯一证据,加之二被告人因亲情关系作虚假证词,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沂南刑初字第221号
  •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高中,住沂南县,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因涉嫌伪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住沂南县。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魏*,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宗保山

  • 审判员薛丽

  • 审判员汲洋

  • 书记员朱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