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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霍**、易**等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闫智炮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尚*、董*、朱*增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孟*、谷*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霍某某、易某某、闫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行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闫智炮、谷*舰、董*、朱*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霍某某、闫某某及上诉人杨*的辩护人齐*波及李*、董*的辩护人马*、朱*增的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被告人尚*、朱*、董*均系外地到给被告人杨*的打工人员。2013年7、8月份左右,三名被告人在被告人杨*家中,熬制杨*事前准备好的化肥,熬制后在杨*的云母厂内,三人与闫智炮一起,用熬制的化肥及从杨*家拿来的硫磺、糠混合后用磨机制造炸药一百多斤,用来为杨*开采云母矿。2、2013年8月份左右,杨*因自己参与制造的炸药爆炸力较小,经闫智炮介绍通过孟*从灵寿县南沟村谷军舰处以每枚12元的价格购买火雷管一千枚(十盒)、以每袋800元的价格购买炸药一吨(25袋),每袋重八十斤。孟*在买卖雷管、炸药过程中,从谷军舰处得到2500元的报酬。谷军舰获利3500元。3、被告人杨*因非法购买爆炸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2013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联系闫智炮、闫某某,三人将开矿剩下的雷管装入一个白色编织袋内,将其掩埋于行唐县某村。后三人又与霍某某找来的易某某一起准备将开矿剩余的炸药拉到河里进行掩埋时,中途遇到公安人员,霍某某等人将炸药遗弃后逃走。后*某某与闫某某、易某某三人主动到行唐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杨*等人非法生产和购买的剩余疑似爆炸物共计325斤,扣押雷管828枚,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疑似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杨*的矿内有雷管、银粉等物品。2、抓获经过,证实董*于2013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19时30分,在杨*云母矿、小房及周边部位进行搜查,白色“新石家庄”软空烟盒内有两枚火雷管,136米白色塑料筒(盘状),一个牛皮纸袋内壁有疑似银粉末。4、2013年10月10日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三轮车一辆,掺混化肥3袋,疑似炸药40.3市斤、44.7市斤、52.4市斤、24.6市斤、47.5市斤、27市斤、88.5市斤。5、2013年10月16日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锣子、钢磨各壹。6、指认笔录,证实闫智炮2013年10月24日指认埋雷管的地方并挖出雷管。7、2013年10月24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电雷管、火雷管的数量及特征。8、抽样笔录,证实共抽取15枚雷管。9、照片,证实犯罪现场、工具情况,查获物品及炸药取样编号。10、2013年10月12日辨认笔录,证实杨*辨认闫智炮。11、2013年10月16日辨认笔录,杨*辨认“小齐子”。12、2013年10月23日辨认笔录,证实杨*辨认孟*。13、2013年11月29日辨认笔录,证实闫智炮辨认闫某某。14、2013年12月9日辨认笔录,证实孟*辨认谷军舰。15、杨*、尚*、闫智炮、孟*、谷军舰、霍某某、董*、闫某某、易某某、朱*、人口信息。16、(2007)石刑终字第00109号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2007年4月4日杨*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7、(2010)行刑初字第105号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示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考验期限自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18、李*、杜*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侦查人员在抓捕逃犯杨*平时,发现一可疑车辆,人弃车逃走。现场发现小型铲车一辆、大阳牌油动三轮车一辆、三轮车上装有十个编织袋,内有疑似炸药的粉末状物体。19、2014年3月30日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查获导火索;关于王*的棒药来源,多次找王*,王*不在家。20、2013年10月14日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对杨*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中扣押的疑似爆炸物扣押称重时采用的称重计量单位为“市斤”。21、灵检刑诉(2014)17号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显示胡*、刘*等人涉嫌犯罪。22、2014年3月27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显示行唐县看守所因董*2013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腿部钢板断裂,生活无法自理,要求上方中队对董*变更强制措施。23、2013年3月25日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董*:右胫腓双骨折,钢板内固定(钢板断裂)。24、抓获经过,证实朱*2013年3月1日在邢台站被抓获。25、2013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2日,在行唐县*务有限公司北河库将杨*等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中扣押的七袋疑似爆炸物按性状不同编号1-4逐一取样送检,在1-4号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

(二)鉴定文书。1、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3)133号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9日送检的疑似炸药四份、疑似雷管四枚均具备爆炸能力。2、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3)81号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9日送检的1号棒状疑似炸药,编号为201330081-1号,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铝元素、硫元素;2号银灰色疑似炸药,编号为201330081-2号,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铝元素、硫元素;3号黄色粉末疑似炸药,编号为201330081-3号,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元素;4号浅黄色结块疑似炸药,编号为201330081-4号,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

(三)证人证言。1、刘*的供述,证实其因帮着正定曲阳桥的胡*卖炸药被灵寿县公安局羁押…其认识谷军舰,也卖给过他炸药,是胡*给他送过去的。谷军舰也认识胡*,谷军舰让其联系炸药,其跟胡*联系好后,是谷军舰和胡*联系的。…是胡*卖给谷军舰的炸药,其只帮忙联系一下。2、胡*的供述,证实其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被羁押。其认识灵寿县西柏山的刘*,刘让其在灵寿县把炸药分装后,往保定涞源运输时被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其在行唐县口头镇某村开了个云母矿,在行唐县上方乡某村开了个云母厂,厂子还有以前经营的矿产出来的东西全是卖给王*…其会制造炸药,把化肥熬一熬,之后放一些糠,配比就是一袋化肥配十二三斤糠…其用云母厂的磨机生产炸药,云母厂的磨机加上磨钢圈就和面粉机一样了。加一些糠和化肥在一起加工就成了炸药。…其制造了一大编织袋,剩下的矿上的小齐子还有他那些找来的工人也有时候来云母厂里自己制造一些。开矿需要炸药,其跟王*要了些棒药但是不好用,又让他联系了个买化肥的人(就是能制造炸药的那种的化肥),其买了三五袋化肥,自己在家里制造了一些炸药,这些炸药开矿用了一部分,剩下的堆放在我云母厂厨房西边的库房里。不清楚“小齐子”生产了多少炸药,其就制造了那一次,剩下的全是小齐子制造的,他打电话说山上缺东西了指的是炸药,其就告诉他去厂子里去磨,告诉他买的化肥在哪,让他跟智炮联系,有时候厂子不忙了智炮也帮着小齐子打下手制造炸药,智炮也会制造炸药。其自己磨了一次,大约80斤炸药。…农历7月15后的一天,闫智炮打电话说他有关系买到雷管,已经联系好了,12元一枚火雷管,一次卖十盒,因为风险大,少了不卖。其就开车拉着闫智炮一块去了城寨乡陈家庄村东的路上,闫智炮打电话约出来,那人叫小*三十岁上下年纪,其给12000元,后来小*将雷管给送过去的。小*也是中间人,卖家是灵寿的,小*还帮联系了卖炸药的,其一次性买了一吨。大约是农历7月15到8月15之间,小*给智炮打电话说让其过去拉东西指的是炸药,其就开着皮卡车带着智炮去陈家庄接上小*以后,在南城寨村南3华里左右跟一个开着绿色尼桑皮卡车的30岁左右偏胖的男子交易的,其和智炮,小*到南城寨村南时炸药已经卸在路边了,一次性买了一吨炸药共二十五袋,一袋80斤左右,每袋800元,炸药是小*和卖家结账。

其经营云母厂时没有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开采云母矿也没有相关手续。2、被告人尚*的供述,证实今年麦收时,杨*打电话说让帮他开采云母矿。到今年9月份时,其才到他的矿上干活,是口头协商的,其负责矿上开采,每出一方云母矿杨*给80元钱,山上的工人由其负责找,也负责山上工人日常生活。杨*负责提供开采所需要的工具、炸药等物品,有人来查矿了杨*负责出面协调关系等。…其就叫上朱*和董*两个人到了杨*的云母厂找的闫智炮,…去后,指挥着朱*和董*两人先在杨*家院子里用大锅熬化肥,倒了一袋化肥进去,把化肥熬成汤,之后将汤倒在了他家院子的水泥地面上,晾干呈块状。然后杨*的媳妇从院子里的西墙跟下拿了装云母的编织袋半编织袋糠和黄色编织袋一斤左右的硫磺给其。要好东西后,返到杨*的云母厂找闫智炮,让闫智炮把磨云母的磨机上装上锣子。闫智炮拿了个装云母的编织袋在下面接着,朱*在磨机上面放熬好的化肥块、糠和硫磺,配比是其告诉朱*的,一袋80斤的化肥加10斤左右的糠,再加一斤左右的硫磺,大约磨了两个半编织袋的炸药,磨好后,闫智炮将炸药收起来了,其跟朱*和董*回矿上了。…磨炸药的时候其和两个工人还有闫智炮在场。闫智炮负责杨*云母厂那里的事,知道他跟其一起磨过炸药的那次。…当时是开三轮车把化肥运到云母厂的,是朱*和董*运的。3、被告人闫智炮的供述,证实今年三月份杨*雇其在许由云母厂里打工,将云母矿石加工成成品,每一吨成品能挣50元,云母厂就其一个工人。在云母矿上一个邢台县的叫尚*,人们都叫他小**承包着杨*的矿,杨*也是按每出产一吨矿石多少钱给尚*钱,因为矿石比较硬,所以必须用炸药,所以杨*就通过关系购买能够生产炸药的化肥,让尚*来做炸药开矿,因为加工炸药是在云母厂加工的,其和他们一块用云母厂的粉碎机磨的。尚*知道怎么配炸药,他们过来磨化肥时已经将配料配好了,其在磨化肥的时候见有糠、龙黄。其知道制造非法爆炸物是违法的,但是给杨*的云母厂打工没有炸药开不了矿就挣不到钱。

2013年10月9日晚上十点左右,杨*的媳妇霍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云母厂,霍某某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正等,霍某某问杨*被抓是怎么回事,其说杨*和查矿的吵了几句被带走了。后问其云母厂里还有没有化肥,其说有,霍某某就说等一会时间晚些了把东西都埋了。其先将库房剩下的三袋混拌化肥和四五个半袋子的炸药装到那个四十多岁的人开着的汽油三轮上,到了凌晨一点左右,霍某某说把东西埋到南边的河滩里,霍某某和其先去挖了个大坑,霍某某又给那个男的打电话开着三轮车过来,让其开着铲车先过去,他们开着三轮车在后面跟着,其遇到查夜的公安人员,就把铲车扔下跑了…我就躲到了县城直到被抓住。今年7月份,杨*问其有没有关系能买到雷管,其就联系了城寨乡陈家庄一个叫孟*的说他有雷管,但是干这一行风险很大,一次最少卖十盒,每盒一百个,每个12元。我说给杨*,杨*说行,七月份一天中午十一点左右,杨*开着皮卡拉其到陈家庄找孟*,杨*事先把12000元钱给了孟*,孟*拿到雷管后直接送到云母厂给了其,杨*让其放到云母厂的成品房里。一共给了十盒雷管,后来其自制的炸药有时候不炸,有时炸了威力太小炸不下东西来,大概是八月份,杨*又找到孟*,说要他提供炸药,孟*就联系了一个灵寿县的人,在一个晚上杨*开皮卡带其先找的孟*,然后一块到了南城寨村南,对方是一个人也开着皮卡,拉来了一吨炸药,都用带内包装的尼龙袋装着,炸药卸载地上,一共是二十五袋,每袋80斤,每袋800元。炸药拉回以后就放在云母厂的仓库里,云母矿上使用的时候就由杨*送上去一部分,其也往矿上送过,尚*和朱*也下来带过,直到出事以前,雷管还剩7盒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反正出事后剩下的全埋了。4、被告人孟*的供述,证实其给杨*介绍买了十盒火雷管和一吨炸药。

智炮找的其,其找的灵寿县“君剑”,以12000元从“君剑”处买了十盒火雷管(牛皮纸颜色外皮,白色纸盒装着),君剑给其雷管后,其直接与杨*联系,直接送到云母厂交给了智炮。…卖雷管后军舰给其500元好处费。后来杨*直接跟其联系说要一顿炸药,其又从君剑处帮杨*买了一吨炸药,价格20000元。…拉炸药时杨*用车拉着闫智炮一块找其与军舰接头,军舰开车送过去的。…卖炸药军舰给其1000元的好处费。5、被告人谷军舰的供述,证实其从刘*处买雷管、炸药后通过小*转手卖给别人。其卖给了小*十盒1000枚霍雷管,每盒100枚,25袋共1吨炸药。雷管是其直接给的孟小*,他给的,卖雷管挣了1000元,小*挣了1000元。…一吨炸药也是小*和其联系的,其将炸药用车送到行唐县城寨村南进行的交易,杨*与小*开着一辆车拉走的…卖一吨炸药挣了2500元,小*挣了1500元。

6、被告人董*的供述,证实尚小齐介绍其到某村北矿上的,打工一个星期。…在杨*家熬化肥,后磨炸药。智炮、小齐子、朱*都参与了。拉了三袋化肥,磨了200多斤。磨的药是那种浅灰色带点白色的炸药,后来用的是那种水泥灰色的炸药。用的全是用塑料布袋装着炸药。刚开始小齐子叫其去杨*的云母厂的时候还不知道是磨炸药,去了以后知道的,由于跟小齐子不错,不好意思不干,就跟着磨了。

7、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去年8、9月份,其与小**、金*在杨*家熬化肥,后有智炮,四人在杨*云母厂制炸药。制造了估计有一百五六十斤。造的炸药能炸出东西来,但效果不是很好。…山上放炮用火雷管,是小**提供的。除了其造的不知道是否还用过别的炸药。小**叫其来的时候说是一天120元左右,但到现在也没有给钱。8、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杨*被公安局带走后,其给闫智炮打电话让他把开矿用的雷管、炸药处理掉。也给易某某打电话了。闫智炮及他带来的一个人、易某某,来后,其说杨*开矿出事了,他们把云母厂剩下的炸药弄到河滩里埋起来。其与闫智炮及他带的一个人,先埋了雷管。其让易某某用三轮车拉着炸药与闫智炮、闫智炮带的一个人又去埋炸药时被公安发现,就扔下铲车、拉炸药的三轮车跑了。

9、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霍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帮她干点活。其去后见她家有俩男的,霍某某说去把爆炸物品埋了,现在也不用了,管哩也紧。后那俩男的从云母厂往外搬炸药其负责搬上三轮车。正装时霍某某说警察来了,就跑开躲起来,后来霍某某打电话让其把三轮车开到南边河里,其去后见有辆铲车,霍某某和其中一个男的等着,正准备卸炸药时公安局的人来了,就跑了。10、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今年十月份一天晚上十点多,闫智炮给其打电话说杨*被公安局抓住了,让其把他送到杨*家。去后见有杨*妻子还有某村一个男的。杨*问闫智炮厂子里还有炸药、雷管没有,闫智炮说有。后去了云母厂,闫智炮领其、某村那个男的往三轮车上搬炸药,正装时看着人的杨*喊了句警察来了,就跑了。半小时后,又回了杨*家,杨*问闫智炮厂子里还有雷管没有,闫智炮说有,杨*就说得赶紧把雷管埋了。后四人又去的云母厂。某村那个男的在他的汽油三轮车跟前看着炸药,我、闫智炮、杨*先去埋的雷管,后四人又去埋炸药时赶上公安局的人了,就都跑了,把铲车和三轮车还有炸药全扔在那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开采云母矿期间,提供制造炸药的原料,让为其打工的严**、尚*、朱*、董*制造炸药一百多斤。在见到自己参与制造的炸药爆炸力较小的情况下,又通过闫智炮、孟*,从谷*舰手中购买雷管一千枚、炸药一吨,有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受到刑罚处罚。杨*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智炮在云母厂给杨*打工,参与了尚*等人的炸药制造,受杨*之托,又联系了孟*,为杨*购买了雷管、炸药。在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掩盖杨*的犯罪事实,积极参与了对杨*开矿剩余雷管、炸药的销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系给杨*的打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所犯的二罪实行二罪并罚。被告人孟*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在杨*购买雷管、炸药时积极为其联系了谷*舰,并与谷*舰合伙进行雷管、炸药的贩卖,其中贩卖雷管非法获利1000元,贩卖炸药一吨非法获利1500元。有自己的供述,证人杨*、闫智炮,谷*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孟*、谷*舰二人贩卖雷管、炸药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二年有期徒刑实行二罪并罚。被告人谷*舰与孟*一起,二人合伙贩卖雷管、炸药给杨*,并从中获利三千五百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该案爆炸物的买卖中,他从别人的手中购买后,与孟*一起卖给了买主杨*并从中获利,属于卖方,应属于主犯的地位。另外,因矿藏依法属于国家所有,非经相关部门批注不得个人私自开采。杨*没有矿管部门的任何准予其开矿的手续,属于私自开采行为,属于非法的生产经营,不能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尚*系外来给杨*打工人员,负责云母矿的开采,并找来同乡朱*、董*等人,为开采云母矿,由杨*提供原料及场地,自己与朱*、董*、闫制炮一起制造炸药一百多斤,有本人的供述,证人杨*、闫智炮、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系打工人员,受杨*的指使而参与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董*系外地打工人员,由被告人尚*找来给杨*打工,二人参与了炸药的制造,有本人的供述,证人杨*、尚*、闫智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鉴于二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因受杨*、尚*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在知道了自己的丈夫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被发觉、抓获后,为减轻杨*的罪责,让被告人闫智炮、易某某、闫某某帮助其将开矿剩下的雷管、炸药进行毁灭,有本人的供述,证人易某某、闫某某、闫智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帮助销毁证据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智炮、易某某、闫某某三人受霍某某的指使,帮助其将杨*开矿剩下的雷管、炸药进行销毁,有本人的供述,霍某某的证言以及被查获的雷管、炸药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帮助销毁证据罪。四人有共同的犯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霍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余三人受霍某某的指使,起辅助、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四名被告人是在杨*被抓后,为了减轻杨*的罪责,实施的是对雷管、炸药的销毁,起到的是对杨*构成犯罪的证据的毁灭作用,而不是对杨*的人身进行的藏匿、庇护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不符合窝藏、包庇罪的犯罪特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四人构成窝藏、包庇罪的罪名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新、旧罪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对其非法买卖爆炸物获取的2500元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三、被告人谷*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对其非法买卖爆炸物获取的3500元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四、被告人闫智炮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尚*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六、被告人朱*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七、被告人董*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八、被告人霍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九、被告人闫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易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是:原判将指控闫智炮的一罪判为数罪,属认定罪名错误。

原审被告人杨*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闫智炮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给杨*打工,不知道干的活是在制造爆炸物,仅提供了电话,没有参与买卖过程,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原审被告人谷军舰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朱*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是打工的,量刑太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等人参与制造的物品为刑法125条规定的爆炸物,应判决朱*无罪。

原审被告人董*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是打工的,量刑太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非法经营云母矿,提供原料、工具、场地,让招用的原审被告人尚*及上诉人闫智炮、朱*、董*加工制造炸药一百余斤;因爆炸效果不能满足开矿需要,上诉人杨*通过上诉人闫智炮、原审被告人孟*介绍从上诉人谷军舰处购买雷管一千枚、炸药一吨;上诉人杨*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即联系上诉人闫智炮、原审被告人易某某转移开矿剩余的雷管、炸药,上诉人闫智炮遂纠集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到场协助。上述事实,有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同案犯供述亦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朱*及原审被告人尚*听命于雇主,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私自加工制作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其制作爆炸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从犯地位及在庭审中的较好认罪态度,已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朱*、董*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董*的辩护人认为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事实依据,故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朱*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等人参与制造的物品为刑法125条规定的爆炸物,经查,上诉人闫智炮到案后的供述证实被转移的物品中包括制造的炸药和买来的炸药;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该被转移炸药已全部提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炸药所含成分并全部具备爆炸能力;《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爆炸物的种类进行了明确罗列,炸药、烟火药等均在其中,以上充分证明上诉人朱*等人以爆破矿山为目的参与制造的物品系具有爆炸能力的炸药,故其提出判决朱*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谷军舰及原审被告人孟*为谋取私利,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出售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所处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谷军舰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霍某某、闫某某、易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帮助刑事案件的涉案嫌疑人转移销毁证据,情节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认定的罪名正确。本案中,原判认定上诉人闫智炮参与犯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但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审理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的罪名,却未在判决前尽到告知义务,以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的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证实杨*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谷军舰、董*、朱*的上诉;

二、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对孟*、谷军舰、尚*、朱*、董*、霍某某、闫某某、易某某的定罪量刑处理部分;

三、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对杨*、闫智炮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行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刑终字第00193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朋,农民。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 辩护人齐*、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智炮,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军舰,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金锁,农民。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4年3月31日、5月12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增,农民。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 辩护人范*,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尚启革,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孟小增,农民。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考验期自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霍某某,农民。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农民。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裴卫华

  • 审判员王英辰

  • 审判员张宁

  •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