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黄*与蒙*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蒙*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蒙*乙。因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靖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儿子蒙*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但原告现在在靖西县城长期租房并经营一店铺,有了较为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况且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文化程度也不高,又喜欢赌博,双方离婚后,被告就去广东打工,没有很好的照顾小孩。因此,儿子蒙*乙随被告生活明显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而随原告生活,无论在居住条件,还是生活质量和学习环境等方面,都优于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小孩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所生儿子蒙*乙跟随原告生活并独自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蒙*乙系母子关系;3、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靖西县城成立并经营一保健按摩店;5、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靖西县城租房营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蒙*甲辩称,原告在靖西县城经营生意的房子,不是原告固定的住所,而是租住的。况且原告整天忙于做生意赚钱,肯定无暇照顾小孩生活起居,孩子随原告生活,孩子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也不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而蒙*乙自小至今就跟随被告及家人生活,自两岁起,被告就将其送到靖西县渠洋镇渠洋幼儿园上学,该幼儿园的教学水平和条件并不差于县城同类幼儿园,孩子在幼儿园已经有固定和熟悉的小朋友,有了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现孩子年龄尚小,突然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蒙*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至于原告述说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文化程度也不高,又喜欢赌博,没有很好的照顾小孩等,只是原告一面之词,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3、靖西**心小学证明、靖西县渠洋镇幼儿园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蒙*乙已在该幼儿园上学;4、蒙*乙在渠洋镇幼儿园的生活照,证明蒙*乙在渠洋镇幼儿园生活;5、广东省开平市看守所代收寄送财物登记本(存根),证明原告被拘留期间,被告前往送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营业执照和租房合同,原告在靖西县城租房做生意是事实,但不是原告固定的住所,而且原告经营的是保健按摩,孩子年龄那么小,就让他接触这方面东西,对孩子生活和学习恐怕不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广东省开平市看守所代收寄送财物登记本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靖西**心小学证明、靖西县渠洋镇幼儿园证明和情况说明、蒙*乙在靖西县渠洋镇幼儿园的生活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租房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靖西县城租房成立一保健按摩店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广东省开平市看守所代收寄送财物登记本(存根),证明原告被拘留期间,被告前往送钱,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蒙*乙,2015年3月16日,双方在靖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男孩蒙*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蒙*乙生活费300元。蒙*乙自小至今就跟随被告及家人生活,蒙*乙现在在靖西县渠洋镇渠洋幼儿园上大班,该幼儿园教学条件和环境符合国家各项标准。2015年5月12日,原告租用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61号闭欣千房子二楼,成立并经营一安乐保健按摩店,同年6月25日,原告又租用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一小区132号黄**房子,但作何用途没有说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以自己在靖西县城租房做生意,有了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居住条件、生活质量等各方面,都优于被告,且被告没有照顾好孩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所生男孩蒙*乙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生男孩蒙*乙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问题。

原告要求独自抚养男孩蒙*乙,其虽租住在靖西县城并经营一店铺,但原告从事的是保健按摩生意,且可能忙于生意,无暇照顾小孩生活起居,对小孩人身安全保障不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法定情形,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已得到履行,且男孩蒙*乙自小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现在又到渠洋镇幼儿园上学,已有了较为稳定和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变更抚养关系后会对男孩蒙*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提出的是,原告的诉讼愿望是良好的,其与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对存在的一些问题,应当多沟通,冷静处理,共同为小孩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将离婚可能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靖民一初字第557号
  •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农民。

  • 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蒙*甲,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韦尚则,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陆凌军

  • 书记员侬怀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