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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农振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甲,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离婚,婚生女儿黄**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多次探视女儿。2009年,原告再次去探视女儿时得知被告已离家远去深圳打工一年之久,女儿黄**苦求原告将其带走,在征求爷爷奶奶的同意后,原告把女儿带到南宁,让其留在原告身边读书和生活,此后,黄**在南宁一所公立小学读书。为使女儿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并把黄**户口迁入原告处;2、判令被告支付女儿黄**6-12岁抚养费25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若物价上涨,按上涨比例提高),直至女儿大学毕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及女儿黄**的身份;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协议离婚以及女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已有自己固定的住所和条件;4、原告职业资格证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自己的职业和收入及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5、邓**身份证复印件、黄*甲与邓**结婚证,证明邓**身份及原告与邓**已结婚,重建新的家庭的事实;6、邓**职业及收入证明和承诺书,证明邓**愿意抚养黄**并承诺接受黄**的抚养权;7、南宁**学证明、南宁市小学生素质教育发展情况报告手册、黄**获得荣誉证书、奖状,证明黄**现在南宁市跟随原告生活、学习的情况;8、黄**2010年-2015年在校开支清单,证明在此期间黄**在校开支情况;9、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黄**与被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女儿抚养方面的经过以及女儿黄**从靖西县到南宁生活的过程;10、2009年黄**在靖西县被告老家生活照一组,证明黄**在靖西县被告老家生活时条件比较艰苦,身体多处有伤;11、黄**在南宁市生活学习的照片一组,证明黄**在南宁的家庭生活情况;12、被告在外地置办产业的照片,证明被告有能力给付女儿黄**的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1、原告称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不给孩子抚养费完全是编造的谎言。2009年原告主动要求女儿去南宁随其生活,看她是否适应,一年后再回来跟被告一起生活,当时被告暂时答应原告的要求,女儿在南宁生活期间,被告也经常去看望女儿,还不定时给女儿生活费。后来,被告要求原告送回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且经常给女儿灌输不的思想,造成女儿与被告的感情渐渐疏远,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存在对抚养女儿不利因素,不同意变更女儿黄**的抚养权。2、关于女儿户籍迁移的问题,是公安机关的户籍科的管理范畴,是否同意迁移也应经双方同意,人民法院无法作出判决。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6-12岁的抚养费25000元无法律依据,2009年原告主动要求女儿去南宁随其生活,双方没有任何协议谈到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女儿与原告生活也不是代管代抚养的问题。实际上,女儿在南宁生活期间,被告也有给付抚养费。4、对于女儿以后抚养费用的问题,如果女儿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如果被告有能力,可以给付到女儿读大学。综上,被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015年不同时间段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网上转账凭证共计8张,证明被告曾给付女儿抚养费7500元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这是其中2012年-2015年一份节选记录,证明被告关心女儿生活、学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明原告有条件抚养女儿没有异议,但是对女儿有没有关系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承诺书认为是单方面表示,无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女儿的开支数额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聊天记录,认为也是当时某个特定情况下被告的一个反应,不能证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不予照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这些照片都是特定时间段及场合下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子转账记录,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曾经给过女儿抚养费,但是被告提交的电子转账记录都是复印件,原告也没有核对这些记录是否真实,转账数额是否如记录上那么多也无法查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原告认为是经过修改的节选记录,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认为对女儿有没有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3、4、5足以证明原告有条件抚养女儿,故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女儿的开支数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孩子黄**跟随原告生活有6年多,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女儿带到南宁随其生活,这期间女儿的抚养费也应该由原告负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8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聊天记录,被告认为是当时某个特定情况下被告的一个反应,不能证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不予照顾,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与女儿特定时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对女儿不闻不问。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被告认为,这些照片都是特定时间段及场合下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述内容。本院综合案件其他证据认为,照片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子转账记录,原告承认被告曾经给过女儿抚养费,只是具体数额无法查明。因电子转账单直接从电脑打印,无法进行核对,本院综合其他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聊天记录,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是经过修改的节选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在开庭前向黄**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内容为黄**何时去的南宁以及黄**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所确认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离婚,婚生女儿黄**(女,2003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由被告抚养。2009年,原告在征得被告及其父母的同意后,把女儿黄**带到南宁,让其留在自己身边读书和生活。此后,黄**在南宁一所公立小学读书。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为使女儿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并把黄**户口迁入原告处;2、判令被告支付女儿黄**6-12岁抚养费25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若物价上涨,按上涨比例提高),直至女儿大学毕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6-12岁抚养费共计2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女儿以后抚养费如何负担。

关于变更女儿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孩子跟随被告,由被告自行抚养。2009年原告在被告及其父母的同意下,将女儿带到南宁随其生活,至今已有6年多,根据原告提交各种证据证明,孩子黄**在南宁生活学习期间,与原告及其身边的人建立了良好的人际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向黄**调取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证实了黄**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孩子黄**是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自愿跟随原告黄*甲生活,而原告又有抚养孩子黄**的能力,故原告关于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原告请求把黄**户口转移到原告处的问题,依照我国户籍管理规定,户籍管理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职权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黄**6-12岁抚养费的问题。原告于2009年经被告及父母同意后,将女儿带到南宁跟其生活,当时并未就女儿抚养费问题重新作出任何协议,故孩子黄**的抚养费应按照双方协议离婚时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孩子黄**6-12岁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其所列支出数额合理,符合孩子日常生活支出的水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网上转账凭证,证明其在2012年-2015年不同时间段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共75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应支付孩子黄**6-2岁的抚养费为25000-7500u003d17500元。

关于变更抚养权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若物价上涨,抚养费也按上涨比例提高,直至女儿大学毕业。被告在答辩中称,如果女儿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如果被告有能力,可以给付到女儿读大学。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确定由原告定期给付女儿黄**抚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黄*甲并随其生活,被告黄*乙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支付时间从2015年7月份其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至,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二、被告黄*乙支付女儿黄**6-12岁抚养费共计17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靖民一初字第550号
  •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甲,个体户。

  • 被告黄*乙,农民。

  • 委托代理人何军强,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农振勇

  • 书记员周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