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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黄*丙,现就读于潞城幼儿园中班,2014年2月7日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分手,被告就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子的抚养权,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了(2014)田*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儿子黄*丙跟随黄*乙生活,由黄*甲每个月支付儿子黄*丙抚养费250元,黄*甲可以随时探视黄*丙,黄*乙负有协助、配合的方便探视义务。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每个月都按时支付抚养费给儿子黄*丙,而被告黄*乙于2014年4月份就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将儿子黄*丙托付给其父母照顾,被告并没有尽到亲自抚养、照顾、教育儿子的义务。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及其父母不仅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为原告提供方便探视的义务,反而将儿子黄*丙隐藏不给原告探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2015年临近春节时,原告为了想给儿子过一个快乐的新年,向被告及其父母提出将儿子带到县城买新衣服过年,被告方还将儿子藏匿,原告作为儿子的亲生父亲,却不能探视自己的儿子,这是多么残忍和痛苦的事情。试问有哪个孩子不都是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才能成长。被告常年在外出打工,与孩子聚多离少,并没有与儿子培养感情,也没有关注儿子黄*丙的教育和生活。反之,原告每天都是在田林开车拉货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每天都有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照顾和教育儿子的生活,为此,儿子黄*丙跟随原告生活更能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特提起此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变更儿子黄*丙的抚养权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抚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田*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男孩黄**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一、其与原告在(2014)田*一初字《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达成了协议,小孩黄*丙随同黄*乙生活,黄*丙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该调解书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现小孩黄*丙也已经随其落户,其不同意变更小孩黄*丙抚养权。原告诉称,自己每个月都按时支付抚养费给儿子黄*丙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3月份支付了300元、4月份支付了200元、12月份支付了300元、12月底支付了200元给小孩,原告并没有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中每月支付儿子黄*丙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称其将儿子黄*丙隐藏起来不给原告探视,这都是原告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所找的借口,其从来没有阻止原告探视小孩或者把小孩藏起来不让探视,原告称黄*乙2014年4月就外出打工,没有尽到抚养、照顾、教育小孩的责任纯属借口。被告为养儿育女,不畏艰辛外出打工赚钱,目的是能够给小孩一个成长的家庭条件,小孩黄*丙在家有被告父母的精心照顾,其每个月都按时寄钱回家,并且时常回家看望小孩黄*丙。小孩黄*丙身体不好,每次生病都被告及其家人陪在身边照顾,而原告作为其父亲却从未过问过小孩的身体情况。原告诉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情形,要求变更黄*丙的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同是(2014)田*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潞城瑶族乡那帮村岩楼屯的村民,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就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取名为黄**。黄**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对黄**照顾较多。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后,原、被告分居。2014年2月7日,黄*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黄**随黄*乙生活,黄*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男孩黄**跟随黄*乙生活,黄**长大后要随其父亲或随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二、黄*甲从2014年4月份(含四月)开始至黄**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黄**抚养费250元,黄*甲应在每月的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黄*甲可以随时探视黄**,原告黄*乙一方对黄*甲的探视有协助、配合的义务。本院本院就此制作了(2014)田*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2015年3月,原告黄*甲就本案起诉,主张人民法院判令变更儿子黄**的抚养权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抚养,即今后儿子黄**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成承担,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负有提供方便探视的义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则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随时解除。原、被告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而起诉至本院,(2014)田*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是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彼此为儿子黄*丙抚养纠纷已处理清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权利和义务。在此需要说明,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同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黄*甲主张被告黄*乙及其家人不让探视儿子黄*丙,且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未能够关注儿子的教育和生活,而请求变更黄*丙抚养权,被告则抱怨原告未按调解书约定,足额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儿子生病时也不来照顾。以上问题纠纷都是因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多些沟通与宽容,为他方设身处地着想,且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仅在物质上给予孩子的资助,而且在精神上给予孩子鼓励、抚慰尤为重要,既要给予孩子母爱,也给予父爱,给予孩子多一点温暖的亲情与关怀,让孩子快乐成长,培养孩子成为知书达理,乃至成为社会有用之人,尽为人之父,为人之母的责任。而且,双方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给孩子是正能量,原、被告之间(包括各自的亲属)不要把个人之间恩怨灌输给孩子,彼此之间有宽容心态,过去的事则过去,不再纠结过去的事,一切向前看。只有这样才能消平往日的恩怨,才能解化解彼此矛盾。综观本案讼争的事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尚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这诉请,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田民一初字第252号
  •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甲,农民。

  • 被告黄*乙,农民。

  • 委托代理人兰义锋,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永江

  • 书记员黄尚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