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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双方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后被告张*某不履行抚养义务,让张*甲随原告廖某某生活。现张*甲处于青春期,父母管教相当重要,且张*甲也愿意随原告廖某某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张*甲由原告廖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承担张*甲每月生活费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其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尊重婚生子张*的选择。若判决变更给原告廖某某抚养,愿意承担小孩每月生活费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子张*、女张*。2014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二、婚生子张*由男方抚养,婚生女张*由女方抚养,其抚养费及医疗费由男女双方自行承担”。之后,张*某未完全履行抚养张*的义务。现廖某某以“张*需要管教,且愿意随母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张*由自己抚养,由被告张*某承担张*每月生活费7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另查明,经征求张*的意见,表明愿意随廖某某生活。廖某某从事驾驶职业,有较为稳定经济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的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本案原、被告之婚生子张*(2000年12月31日出生)已满14岁,经征求其意见,表明愿意随其母即原告廖某某生活,且原告廖某某也愿意抚养张*(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本院应尊重其子女的意见。

我国法律规定,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张*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无异议,但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小孩每月生活费700元,被告张某某仅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由于原告廖某某就张*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张某某目前的收入状况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张*生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甲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5年5月起,在每月底以前支付张*甲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其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94号
  •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某某,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 书记员廖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