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汪某某与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生育长女杜*,于2005年6月21日生育次子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和女儿均归女方抚养。自离婚后,原告发现自己抚养两个子女确实困难,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要好些,且儿子由被告抚养也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杜*由被告抚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结婚、生子、离婚情况属实,但自己患病,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并各负担其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杜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在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登记结婚前于2004年2月27日共同生育长女杜*,于2005年6月21日共同生育次子杜*。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杜*与儿子杜*由汪某某抚养,由杜某某负担女儿的教育费。汪某某在离婚后实际抚养二子女期间,感到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故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另查明:杜*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调查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杜某某生活,杜某某亦表示愿意抚养杜*。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首先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协商妥善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10月协议离婚时虽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约定两个子女杜*、杜*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但在实际抚养过程中,因两个子女均在上学,原告能力有限,难以尽到抚养义务。现女杜*已年满11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杜*愿意跟随父亲杜*某生活,杜*某也愿意抚养杜*。故,本院认为,为保障子女能得到较好的抚养,女杜*由被告杜*某抚养,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为宜,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子*某乙由原告汪某某抚养,女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其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84号
  •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某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宗香,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徐前

  • 书记员刘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