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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5月6人生育一女,取名为李*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大,于2013年6月25日自愿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2014年5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原告便于2014年6月将孩子接走一起生活。从离婚至今,孩子仅随被告生活不到3个月,其余时间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带着小孩在南川区某某镇随现任丈夫一起生活。原告的现任丈夫是建筑商,还经营有货车、鱼塘。被告现已再婚生子,加之原告已丧失生育功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小孩、离婚时间均予认可。被告的母亲辞职在家专门照顾双方婚生女李*乙。2014年6月,因原告说想小孩了,就将小孩接走了。之后被告就很少看到小孩。因为原告的联系方式经常改变,导致被告不好联系原告。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再婚,是否有经济来源。被告有固定收入,在与原告离婚前,被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至3500元,现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李*乙。2013年6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李*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时,由被告母亲进行专门照顾。2014年5月起,李*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进行过右侧输卵管切除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疾病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自愿达成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抚养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无力抚养、不尽抚养义务、虐待或其他不利于李*乙健康成长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之女李*乙现年5岁,尚还年幼,需要悉心的照料和稳定生活环境。如李*乙由被告抚养,一方面被告具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另一方面还有被告母亲专门对李*乙进行照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且原告右侧输卵管切除并不完全影响其生育能力。故本院认为,李*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98号
  •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 委托代理人韦延伟,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甲,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晓菲

  • 书记员冯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