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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诉黄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黄*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1)游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女黄*随被告黄*甲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胥某某协助被告父母共同抚养。因当时被告尚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刑满释放后,又因再次犯罪自2014年至今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仍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加之被告父亲黄*因病瘫痪,无法替被告承担抚养义务。为给婚生女营造一个健康的生活学习环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将婚生女黄*变更为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至黄*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一、黄*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抚养至今,当时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每月向我母亲支付生活费300元,但并没有履行;二、我距满刑仅有3个多月了,有能力抚养女儿,现在的老婆也在照顾,目前女儿跟我母亲在生活。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我愿意征求女儿的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胥某某与被告黄*甲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3日婚生一女取名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经本院调解,以(2011)游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协议载*,离婚后婚生女黄*随被告黄*甲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胥某某协助被告父母共同抚养。原告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黄*独立生活时止。现被告黄*甲因犯罪仍在四*北监狱服刑。被告父母现均70多岁,父亲身患疾病。

另,婚生女黄*通过电话向法庭表示:希望随母亲生活,爸妈离婚后,我一直随爷爷婆婆生活,母亲每周要回来看我,每月要给我生活费300元,还要买生活用品,学费、生活费都是母亲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生女黄*本人意见、身份信息、(2011)游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村社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关系应充分考虑到满足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需求和思想品德上关心培养的条件,使其成长为有用之才。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关系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但现在被告再次犯罪服刑,仍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被告父母现年事已高、父亲又身患疾病,婚生女黄*本人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考虑以上因素,为给子女营造更加有利的成长环境,确定将婚生女黄*变更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独自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黄*由原告胥某某抚养,并由原告胥某某独自承担抚养费用至黄*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游民初字第2489号
  •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胥某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

  • 被告黄*甲,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奉兴

  • 书记员陈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