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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凤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生育一子刘*乙(现更名张*乙)。2013年8月30日,双方在科学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长期以来拒绝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可以在每周六或周日接孩子随其生活娱乐的义务,拒绝并阻挠原告对孩子的探视,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当权利。婚生子长期只有母亲抚养而见不到父亲,没有父亲作为男性行事表率的情况下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况且被告行事偏激对孩子成长有太多不良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子张*乙的抚养权。

原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手机短信复印件6张,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探视婚生子,被告均未回复;

二、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及婚生子的衣服剪坏,并将原告抓伤,说明被告具有暴力倾向;

三、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前后原告多次陪伴婚生子,与其感情较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及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手机短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离婚前后多次与其她异性联系,说明原告道德品质存在问题;

二、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多次接送、陪伴婚生子,与小孩相处融洽;

三、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可在每周星期六或周日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离婚后原告多次在探视婚生子。原告到学校探视影响了孩子的学习、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他异性是正常交往。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

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和辩解,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根据庭审调查、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甲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30日在科学城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刘*乙(2009年9月2日出生)由被告直接抚养生活;原告可在每周星期六或周日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

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告搬至涪城区滨江路某号某小区某栋1单元6层1号。被告于同年7月将婚生子改名为张*。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张*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要求将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其抚养,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准予变更的条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需变更张*乙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学习、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稳定性、规律性,若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科民初字第176号
  •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 被告张*甲,女,生于1973年2月,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 委托代理人沈虹,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雷凤静

  • 书记员吴天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