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某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孩李*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现因李*甲年满10周岁,愿意随原告生活。现要求将李*甲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至李*甲18周岁或高中学历教育时止,单次医疗费护理费超过1000元以上的,双方平均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本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如果原告要坚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由法庭征求子女本人意见。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也没有能力给付那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6月18日在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12月5日生育女孩李*甲。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载明:1、赖某某与李*某离婚。2、婚生女孩李*甲由李*某抚养,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甲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从其读高中开始,女方凭据支付40%,男方60%,至李*甲大学毕业止;医药费1000元以下由男方承担,1000元以上凭据由双方均摊。3、现位于三台县小学下街房一处,面积57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其女李*甲所有,任何一方不得抵押、变卖。4、无存款,无债权债务。5、婚前财产各持归各自所有。赖某某与李*某离婚后,李*甲随李*某生活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李*甲随赖某某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李*甲本人意见,李*甲明确表示现愿随赖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李*某生育的女孩李*甲现已年满10周岁,已明确表示现愿随原告赖某某生活,原告赖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李*甲由赖某某抚养后,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李*某属于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的情形,对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双方在离婚时对李*甲高中毕业后费用负担的约定,因子女18周岁后或高中学历教育结束后,父母对子女的经济帮助不属于父母的法定义务,由双方自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赖某某与李*某生育女孩李*甲由李*某抚养变更为李*甲由赖某某抚养。
二、由李*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赖某某子女抚养费450元至李*甲18周岁止;李*甲的医疗费(新农合报销后自付部分)凭据由赖某某、李*某各承担50%。上述李*某应给付款项,限每年1月10日给付当年上半年费用,每年7月10日给付当年下半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赖某某、李*各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赖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
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
委托代理人:刘勇,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永
书记员吴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