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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罗*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子女的学习、生活,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从2011年6月左右,小孩就与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曾支付子女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生活,经征求子女的意见,子女愿意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婚生女罗*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承担原告代养子女期间的抚养费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孩子随我生活时,我把我母亲接下来让她专门照顾孩子,原告从未支付抚养费。我还给孩子买了份保险,以后还要一直支付10几年。因为今年原告和我闹,所以我没有支付孩子生活费。以前我还是每个月都给了钱的,现在原告养不起孩子了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那么孩子跟我生活就是了,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如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那么就原告自行抚养孩子;如果原告养不起孩子,我就独自负担孩子的费用,不要原告负担一毛钱,但孩子必须跟我住在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甲于2010年8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罗*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罗*乙独立生活时止。自2011年6月起,罗*乙随原告生活至今,现罗*乙就读于成都**生学校二年级。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以被告自2011年6月起未向罗*乙支付生活费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婚生女罗*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承担原告代养子女期间的抚养费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本院(2010)江**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罗*甲作为婚生女罗*乙的生父,对罗*乙有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陈述其自2015年1月起未再向罗*乙支付生活费,原告及其子女罗*乙要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生活费,经调解,被告仍然坚持婚生女罗*乙必须在放假期间随其居住生活,否则不支付子女生活费,就原、被告的经济条件而言,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到罗*乙的生活、学习,现罗*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婚生女罗*乙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代养子女期间的抚养费144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自2011年6月起至今应当根据何种法律依据向罗*乙支付生活、教育费的多少,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罗*乙的抚养权人变更为原告何某某;

二、被告罗*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婚生女罗*乙支付生活费500元,罗*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给付义务至罗*乙卫校毕业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油民初字第2262号
  •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四川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罗*甲,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波

  • 书记员曹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