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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甲诉被告严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肖*甲诉被告严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甲和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甲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江**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肖*乙由被告抚养。但由于儿子肖*乙不愿意跟母亲(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肖*乙与原告生活。为了使肖*乙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预支抚养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某辩称:同意儿子归原告肖*甲抚养,但是要注销之前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上的房子是婚前我父母修的,不能分割,我也同意给孩子抚养费,但我吃低保,没有能力给抚养费。不注销协议,原告养着,我不管,我不给抚养费。原告预支的6000元抚养费退给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甲与被告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19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肖*乙。2012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约定:二、甲(原告肖*甲)、乙(被告严某某)双方婚生子由乙方监护抚养,甲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甲方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

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肖*乙随被告严某某生活至2015年8月1日,此后,婚生子肖*乙随原告肖*甲生活。原告肖*甲已付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并向被告支付婚生子肖*乙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抚养费6000元。

2015年8月4日,原告肖*甲以婚生子肖*乙不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预支抚养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中,被告严某某已明确表示其在领低保,同意婚生子由原告肖*甲抚养,但要注销离婚协议,若不注销离婚协议,婚生子亦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故在征求婚生子肖*乙本人意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肖*乙由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为宜。被告要求注销离婚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抚养费6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6000元抚养费予以退还。

案经调解无果,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甲与被告严某某婚生子肖*乙,变更为由原告肖*甲抚养监护,婚生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甲预支抚养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油民初字第2763号
  •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甲,男,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

  • 被告:严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冯小娇

  • 书记员欧俊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