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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甲诉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女曹**。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曹**由被告赵*抚养、监护。2014年5月中旬,被告赵*将婚生女曹**从原告家中带走,此时原告才明白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婚生女曹**的抚养权、监护权的处理是违背了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无法面对女儿离开自己的现实情况。被告将女儿带走后,不允许原告及原告父母行使探视权,且被告性格暴躁,居无定所,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另外被告每周因生活及工作原因,要将婚生女曹**带至北川山区生活两日,路途险远,极不安全。而且曹**出生后至4岁半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生活环境良好,有利于其学习与成长。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曹**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并非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放弃了对婚生女曹**的抚养权,且离婚由原告主动提出。协议明确约定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现在高新区永兴镇租房居住,婚生女曹**就近读书,且有被告母亲在家照顾婚生女曹**。被告工作稳定,每年有四个月在西北工作,收入较高。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并非法定理由,因此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女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7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曹**由被告抚养、监护,并由被告承担曹**一切抚养费用至其学业完成。双方还约定,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的自建小青瓦房9间归曹**所有,原被告双方有居住使用权。原、被告离婚前,原、被告带女儿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5月,被告带女儿曹**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租房居住,并由被告母亲随同照顾女儿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婚生女曹*乙户籍资料、离婚协议与离婚证复印件、原告上岗证复印件、被告工作收入证明、租房合同、银行凭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抚养女儿期间,原告不能正常行使对女儿的探视权,无法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告性格暴躁,因而婚生女曹**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这一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居无定所,每年需要在外地工作四个月无暇照顾婚生女曹**,对其成长不利,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现长期在高新区永兴镇租房居住,且对离婚协议中处理的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每年虽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四个月,但有其母亲帮助照顾未成年子女,故原告诉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曹**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所有抚养费用,该离婚协议是在双方无欺诈、胁迫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在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婚生女曹**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涪民初字第2674号
  •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某甲,女,生于1986年11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

  • 委托代理人唐双全,绵阳市涪城区新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赵*,男,生于1982年4月5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吴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丽冰

  • 书记员付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