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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甲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女儿贾*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诉讼中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读书、生活均在原告处,被告无精力照顾和教育小孩。随着女儿渐渐长大,对原告十分依赖,只要原告稍微放松关心和教育,女儿的成绩就立马下降。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贾*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大学毕业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并委托原告的母亲在照顾,2015年7月2日原告在探视中将女儿带走至今未送回。离婚时约定原告应当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补偿被告现金5000元,至今都没有履行,还声称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已经是个残疾人,希望都在女儿身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贾**。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婚生女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自2011年9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被告补偿款5000元。离婚后,被告委托原告的母亲照顾贾**的生活,原告至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和对被告的补偿款。2015年7月2日,原告因行使探视权将贾**带走,至今未送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人口信息3份,本院(2011)江**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后一直由其抚养子女,未提供证据加证明,原告提供的贾**的申请书,因贾**属于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陈述不足以采信,且原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子女生活费、对被告的补偿款以及探视子女后不将子女按时送回,均是不诚信的行为,故其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油民初字第2695号
  •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女,生于1987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 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龙贵

  •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