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顾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明,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于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永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