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胡某某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在梓潼县石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11日在梓潼县民政局换领结婚证。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与2015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李*乙(2005年11月1日出生)及婚生子李*丙(2012年7月1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两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由被告支出,原告凭心意支付抚养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在离婚之前婚生子李*丙一直是原告在抚养,且李*丙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的呵护与关爱,被告现在又重新组合家庭,且对方带有小孩。原告担心被告恐无法尽心照顾孩子,为了李*丙的健康成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结婚时间等不持异议,对于其他理由部分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日生于一女,取名李*乙;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丙;2015年3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李*乙、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乙、婚生子李*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凭心意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婚生子李*丙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18日,原告从被告阿*带走了婚生子李*丙。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李*丙的抚养权。

另查明,被告在外务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并委托其母亲魏某某专职照顾李*乙及李*丙。原告母亲系残疾人,家庭被纳入低保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石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仙峰乡雨门村出具的证明、中山*忠五金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决定。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婚生子李*丙由被告直接抚养,该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仅二十余天,原告即主张变更抚养权,但未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且从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看,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代理人仅口头陈述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被告的抚养经济能力优于原告;从原、被告的家庭状况看,被告抚养条件也优于原告。综上,婚生子李*丙继续由被告李*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梓民初字第642号
  •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 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李*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

  • 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一般代理。魏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何小梅

  • 书记员刘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