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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未明确婚生女唐*乙的抚养权,离婚后唐*乙随被告唐*甲生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2010年起至今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唐*甲极少尽到父亲的义务,很少关心女儿生活、学习情况。如今原、被告均已再婚,原告王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唐*甲婚后育有一子,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及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出发,并征求唐*乙(17周岁)的意见,唐*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唐*及子女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唐*乙的父女亲属关系;

3、原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4、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达成的协议;

5、证人唐*乙出庭证言。证明唐*乙2010年起一直随母亲生活;

6、证人李*出庭证言。证明近几年唐*一直随母亲生活;

7、证人蒲*出庭证言。证明近几年唐*一直随母亲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通过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系公文书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是被告唐*以及子女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子女唐*乙的身份和年龄,系公文书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3份、第4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5份、第6份、第7份证据系证人出庭证言,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相互印证,证明了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基于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明确婚生女唐*乙的抚养权,离婚后唐*乙随被告唐*甲生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2010年起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与唐*乙联系较少。如今原、被告均已再婚,原告王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唐*甲婚后育有一子。唐*乙现已满17周岁,为了其上学便利,原告王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唐*乙由自己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变化而变化。原、被告的婚生女唐*乙已年满17周岁,长期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且本人也愿意与原告王某某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唐*甲作为父亲,离婚后对子女关心较少,未完全尽到抚养义务,因此,从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诉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唐*乙(现年17岁)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昭化民初字第576号
  •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 被告唐*,男,生于1974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绍富

  • 书记员侯镅